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3010号
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龙路2号13幢2单元1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6188253T。
法定代表人:唐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凤莲,女,汉族,1979年5月6日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24-1号2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N82Y1Q。
法定代表人:何东川。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电力公司)诉被告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炅氿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被告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炅氿商贸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2.被告炅氿商贸公司退还材料预付款8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案件实支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告因承包电力线路工程需要,通过林志广、***的联系找到被告炅氿商贸公司,同其签订了关于购买电线、电杆、铁护件等工程材料的《材料购销合同》,材料总价2539339元,被告炅氿商贸公司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合格,且能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将被告开具的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税务机关检验时,被告知为假票。原告找被告炅氿商贸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8万元材料预付款,被告炅氿商贸公司已人去楼空,***、林志广也拒不见面。原告怀疑三人合伙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立案,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2017年8月24日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抬头处的需方为原告,供方打印为被告炅氿商贸公司,并打印被告炅氿商贸公司的代理人为林志广,并打印了林志广的身份证号码。合同主要约定:因原告文山供电局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需要,购买电杆、电线、铁护件等材料,合同总价2539339元,交货期以原告材料专管员通知为准,双方自合同签订5日内,原告向供方支付材料预付款8万元,供方在收到首付款3日内,按原告材料专管员提供的产品型号、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经税务相关部门验证抵扣后,供方再将原告所需产品型号数量交付至原告指定现场,经原告现场保管人员现场验收后,3日内向供方支付档次材料款总价的90%计2205405元,待原告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53934元;收款账号为***开设的银行账号,原告按约向供方付款,供方保证材料质量,保证发票的真实性。合同尾部原告经办人处由唐协志签名并加盖手印,供方经办人由林志广签名并加盖手印,但整个合同均未加盖原告与被告公司炅氿商贸公司印章。
2017年8月28日,唐协志向《材料购销合同》中指定的***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唐协志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他是原告公司工程部经理,代表原告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并代表原告公司向***支付了8万元材料预付款,其并不认识、也没有直接联系过***,在签署前述合同时见过林志广,支付了预付款以后,通知林志广供应材料,但发现林志广已经联系不上了,被告炅氿商贸公司也大门紧锁、无人办公,被告炅氿商贸公司和林志广也没有供应货物。
原告提供了一份2017年8月28日的《委托付款函》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被告炅氿商贸公司向云峰电力公司销售的所有材料款转入***账户。林志广签名并签署“同意”。被告炅氿商贸公司在委托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委托付款函》的原件。
原告提供了被告炅氿商贸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开具的22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39339元。原告提交了重庆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于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派陶萍、蒲俊2人前往你处对发票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请予支持,并依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原告还提供了重庆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案件名称: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经查证,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发票22份,涉案发票金额2170375.20元,请按有关规定处理。
原告提交了《云南鸿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原告递交的文山州2016-2017中低压配网紧急基建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招标(标段六)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被确定为中标人。原告另提供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供电局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批)项目施工合同》(2016年12月27日)、《文山州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二批)项目施工合同(标段六:马关县)》(2017年7月18日)、《马关县2017年贫困村通动力电10千伏及以下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17年5月10日)、《文山州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0KV及以下(第二批)项目施工合同(标段六:马关县)》(2017年7月18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供电局2017年贫困村通动力电工程(第二批)施工合同》(2017年12月12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供电局2017年贫困村通动力电工程(第三批)施工合同》(2017年12月15日),以此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有项目工程存在,需要向被告购买电杆、电线等材料。
原告起诉时列林志广为本案共同被告,后自愿撤回了对林志广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上并未加盖被告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林志广有权代表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委托付款函》的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所付款项也并非被告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收款人***与被告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仅凭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材料购销合同》的合同双方就是本案原告与被告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重庆炅氿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材料预付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上述请求而要求被告***对8万元材料预付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2100元,由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兴隆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程渝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