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2279号 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峰电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44,218.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4,218.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3,133.3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133.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案件实支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计57,351.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代表**发同被告签订了《砂石料采购、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砂石材料用于重庆市江津区***(渝1标)项目基础施工,按照96元/吨的价格结算。被告供货一个半月,同原告结算时,被告持有的单据为152张,总共货款221,633.28元。经原告仔细审查发现,其中有些单据不是原告指定的人员签收。根据施工设计图计算,项目共需采购1848.07吨左右砂石材料。这与原告指定的班组长签收的121张单据计算结果,差距不大。因为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所有单据,故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其要求的款项。2021年12月6日,被告带领人员围堵施工现场大门,导致原告的工人无法进场施工,不得不停工一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停工损失。为避免长久停工,在当地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同意先按照被告提供的单据计算结果,向被告支付221,633.28元,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单据提交法院裁决处理。故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与**发签订砂石采购协议,合同相对人为**发与本案被告。调解协议为**发与本案被告,原告并非是作为主体在该协议上签字,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021年12月6日在杜市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发与被告已经即时履行完毕,如果案外人认为该协议无效应当申请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案外人**发(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砂石料采购、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渝1标)基础施工六队,先经友好协商,将2166-2180#(共15基)基础施工砂石料材料采购、运输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二、结算及支付:1、砂、石按96元/吨(不含税)的价格结算。2、每10天双方对量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此外,协议还对甲乙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6日,云峰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江津区杜市镇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在杜市镇湘萍村二楼会议室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2021年10月20日,**发代表云峰公司与***签订砂石采购、运输协议,由***向云峰公司承建的***渝1标段电力工程提供砂石货及运输……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从开工到2021年12月6日止,***共运送砂石152车,总重量2308.68吨,按合同协议价96元/吨计算,货款总金额为221,633.28元(结算票据152**货过磅单由***提供,其真实性由***负责)。除去***方已支付***1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21,633.28元;……三、此次调解后,双方解除原供货运输协议,双方不得再发生纠纷……”。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微信图片一张,图片内容为A4纸手写:一班***,二班**发,三班**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了发货单签收人。 争议发货单中,第7、10、19、20、21、23、24、31、32张(原告自认收到了121车货物,但在单据中标出32***单据)发货单管理员处为***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为原告公司人员。第27、28、29等发货单管理员处为**全的签字,原告认为不是**全本人签字,是仿签。另有部分发货单为非原告指定的三位班组长签字,系他人代签。争议发货单中,发货单位为**货场,车号渝A96N**、驾驶员为**;发货单位为**货场,车号渝D39**、驾驶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争议发货单32张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存在多支付货款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2021年12月6日云峰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中已明确,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砂石料采购、运输协议》中,甲方**发系代表云峰电力公司,后续也是云峰电力公司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发与被告签订协议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云峰电力公司作为《砂石料采购、运输协议》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具有直接厉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关于争议发货单32张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存在多支付货款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争议发货单主要存在非原告指定的班组长签字,他人仿签字、代签字而对该32**货单不予认可。首先,从原告举示的聊天截图中,只能看出原告公司人员向被告发送了载有一班***,二班**发,三班**全以及三人联系方式的图片一张。微信聊天中,原告也没有明确说明发货单需要该三人签字,不能得出原告已指定货物签收人的结论。其次,通过比对上述争议发货单,除签收人处存疑外,发货单位、车号、驾驶员等信息均与其他原告认可的发货单载明信息一致,争议发货单系真实的可能性较大。第三,按常理推断,就算原告已明确指定了货物签收人,但作为货物签收的班组也不可能随时都在工地,他人代为在发货单上签上班组的名字或者直接代签都有可能,也符合该行业的实际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否认该争议32张单据的真实性并主张被告退还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用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解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于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