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5403号
原告:重庆泽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31612909G。
法定代表人:唐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运浪,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阳,男,重庆泽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谷路39号2幢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5734009R。
法定代表人:何正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泽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泽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阳、旷运浪,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泽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77600元、违约金3552元及利息(以177600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0日,被告将永川区长岛汇二期路面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0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合正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属实。被告***系合正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合正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办理结算,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应在结算后一年内支付。案涉工程系2020年10月27日办理结算,质保期未届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将质保金部分扣除,扣除后的工程款金额为1722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因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工程款的2%,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主张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正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合正公司将长岛汇二期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于2020年11月30日付清,若合正公司违反合同有关约定,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合正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还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内为质量保修期,工程款3%为质量保证金,合正公司必须在质量保修期过后五天内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作为被告合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此后原告完成了施工,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收方并结算,结算金额为177660元。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28日,被告***书写了一份承诺书交给原告,承诺主要内容是原告对长岛汇二期道路进行了施工,合正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77600元,并承诺在收到银行按揭款后支付。被告***在承诺书落款处书写了合正公司名称并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仅仅是被告合正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工程分包合同》中签名,其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也表明是被告合正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正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但要求暂扣未到期的质保金,该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合正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2272元。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52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合正公司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且法律并未禁止违约金和工程欠款利息同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泽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272元及利息(以172272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由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泽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552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泽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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