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8871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桂,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嘉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嘉阜村。
负责人:曹永胜,书记。
被告:重庆泽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0118331612909G。
法定代表人:张兴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嘉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嘉阜村委会)、重庆泽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泽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桂,被告嘉阜村委会的负责人曹永胜,被告泽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嘉阜村委会、泽德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报酬17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嘉阜村委会与泽德公司签订《永川区金龙镇嘉阜村村民委员会(村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泽德公司承包前述工程后于同年6月11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泽德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工费事宜转包给***。***分包后聘请***在前述工程做小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在前述工程务工11.5天,***共拖欠其工资1725元。后***多次向***催收工资未果。***又向永川区金龙镇政府多次反映,后***与泽德公司共同向***等人出具了《建设嘉阜村便民服务中心工人工资花名册》一份。现嘉阜村委会、泽德公司、***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工资。
嘉阜村委会辩称,嘉阜村委会系与泽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未最终结算,款项亦未付清,嘉阜村委会只向泽德公司支付款项,不同意***要求嘉阜村委会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
泽德公司辩称,2019年6月6日,嘉阜村委会与其公司签订《永川区金龙镇嘉阜村村民委员会(村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其公司又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5月3日,其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总价为390000元。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其公司共支付***劳务费354800元,尚欠35200元。***诉称的工人工资花名册系***自己书写,其公司不认可,工人系***自己雇佣的,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仅需向***支付劳务费35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其从泽德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还没有结算,应由泽德公司负责支付***的劳务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泽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
2019年6月6日,嘉阜村委会将永川区金龙镇嘉阜村村民委员会(村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泽德公司建设施工。同年6月11日,泽德公司将前述工程的劳务人工分包给***。后***应***的要求到前述工程做工,此后,***一直未支付***工资1725元。
另查明,2020年5月3日,泽德公司与***签订《结算单》一份,确定***为泽德公司承接的永川区金龙镇嘉阜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经双方现场收方协商确定,结算价为390000元,该结算金额包含但不限于以上施工内容,包含生活费、住宿费等凡是与人工工作相关的都已计算在内,不得增加任何费用,本计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等内容。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其分包的泽德公司承接的永川区金龙镇嘉阜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所有劳务工作,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总价为390000元,其承诺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等内容。审理中,***陈述其已收到泽德公司支付的款项354800元。
本院认为,***与***建立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提供约定的劳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因此,***请求***给付尚欠的工资1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等工人并未与建筑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要求泽德公司对其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泽德公司已经与***进行结算,***亦认可泽德公司向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对于泽德公司未付清的部分款项及其同时辩称的泽德公司尚未就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其辩称本案劳务工资应由泽德公司负责支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嘉阜村委会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嘉阜村委会对其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资172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覃魏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雨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