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左桂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3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山大村民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66184607X。
法定代表人:周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桂华,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桂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高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左桂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左桂华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标准存在错误,左桂华主张的交通费和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撑,应当予以驳回。
左桂华辩称:中高建设公司仅对我的工资标准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提出异议,我的工资数额是按照中高建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也是法定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高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高建设公司不支付左桂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左桂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左桂华于2015年3月到中高建设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2015年7月8日8时40分左右,左桂华受中高建设公司安排驾驶渝XXXX摩托车到涪陵南门山买货,在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左桂华被送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左踝部开放性骨折脱位。2016年1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左桂华为因工受伤。2016年3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左桂华进行鉴定后认定为工伤八级。中高建设公司与左桂华因工伤待遇未达成协议,左桂华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中高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05994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6]第471号仲裁裁判书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中高建设公司支付左桂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788元。3、驳回左桂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中高建设公司不服裁决,于2016年7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中高建设公司为左桂华办理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左桂华在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八级。为此,左桂华应当享受工伤八级的相应待遇。中高建设公司为左桂华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高建设公司应支付左桂华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
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93.0的规定,左桂华左踝部开放性骨折脱位,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左桂华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中高建设公司上班,视为双方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是2016年1月8日。
左桂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5175元/月×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400元(50元/天×6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左桂华只要求中高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88元,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高建设公司与左桂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8日解除。二、中高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左桂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788元。三、驳回左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高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
1、中高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左桂华2015年4-6月的工资表,载明左桂华每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月。
2、2015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75元/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左桂华本人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左桂华于2015年3月到中高建设公司工作,至其2015年7月受伤,未工作满12个月,应按照其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本人工资。中高建设公司提交了左桂华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显示左桂华的每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故左桂华的本人工资数额为3000元/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中高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左桂华停工留薪期待遇数额的问题。左桂华左踝部开放性骨折脱位,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行)》S93.0的规定,应当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左桂华受伤前工资为3000元/月,故左桂华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中高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左桂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12个月计发。本案,中高建设公司与左桂华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左桂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175元/月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中高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左桂华交通费和护理费的问题。虽然左桂华未提供其实际支出交通费和护理费的证据,但左桂华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一审法院按照其受伤部位和受诉法院所在地护理费的一般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属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高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高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川
代理审判员  吴聪
代理审判员  冯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