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

苏州昌耀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振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4133号
原告:苏州昌耀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刘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良凤、胡传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昌耀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振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40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25%,暂计算至2020年6月5日共392天6508.5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属于长期合作。合作过程中双方多次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有14064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下欠原告货款140640元是事实,我方同意给付,公司资金无法周转,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支付。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1、购销合同;2、销售单明细原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
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光伏设备材料,双方约定规格、单价、数量、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149240元货物,被告支付8600元,尚欠140640元货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依据销售单、税务票据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4064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振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昌耀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下欠的货款14064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昌耀光伏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安徽振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