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

***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2837号
原告:***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39920D。
法定代表人:刘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传明,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恩厚,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传明,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恩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1981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侍招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5月8日晚上19点28分,侍招弟骑电动车上夜班行驶至线××工业××交口100米处时,不幸被被告驾驶超速行驶的皖Q×××**号小型轿车碰撞,导致侍招弟严重受伤、两车受损。侍招弟所受伤害被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后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应支付侍招弟工伤医疗费419812.07元。原告认为,侍招弟遭遇的工伤系由被告侵权导致,因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向侍招弟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了本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支付工伤待遇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故本案起诉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工伤管理条例》规定,原告应当为受伤者缴纳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缴纳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为受伤者缴纳工伤保险,未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导致损害扩大,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当中,我方已经垫付了受害者95500元医疗费,交强险10000元也予以赔偿完毕,对于这一部分应予以扣除,同时原告为伤者购买了平安人身意外险也予以了理赔,具体金额现在不清楚,但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费用所依据的是(2019)皖1503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皖15民终2358号民事调解书,但该判决书并未生效,本案原告上诉,所以对其伤者在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尤其是医疗费是否合理、合法,均应当重新审查,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对判决书也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做笼统调解处理,我们对工伤医疗费用存在重大异议,在调解书中也未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明确确认,但可以看出调解书中上诉人(伤者)所主张的请求高达100多万元,调解书所确定的是756600元,也就是说比伤者所主张的金额减少了30%,退一步说,我们认为工伤医疗费用也至少减少了30%。另外该调解书是本案原告认可赔偿事项,是其自愿行为,在其主动承担责任后,在责任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承担当时伤者主张医药费的全额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原告的自行处置行为也给本案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更加陷入被动,因为交通事故的理赔发生在2016年,本案被告已在积极处理赔偿,2019年原告才处理,不存在先行垫付的行为,故而原告应该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据,综上,希望法庭在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基础上做出合理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6)皖1503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2019)皖1503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5民终23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1.侍招弟系原告的员工;2.侍招弟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3.原告向侍招弟支付工伤医疗费419812.07元,应由被告承担;
三、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意在证明原告为侍招弟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
四、银行转账凭证,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注意的是:1.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5500元的事实;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3.在判决书中我们一直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存在重大异议的,本案一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证据二中的(2019)皖1503民初3336号的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要注意的是该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生效,从该份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和伤者属于劳动关系,且没有为伤者办理社会保险,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损失的扩大存在重大过错,(2019)皖15民终2358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对其调解的内容存在重大异议,根据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中记载伤者的诉请达到100多万,调解书笼统的调解为75万元,对调解的事项和为何减少未明确注明,且数额比例不祥,对是否应当承担医疗费用以及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主张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而就单方做出处理,现在又将全额医疗费转嫁给我方是不妥的,另外从其主张的数额减少的比例高达30%,如果成立的话,医疗费用也应当减少30%;证据三,保险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尚需进一步确认,该保险合同不完整,从保险合同的内容看至少有44页,但提交的证据只有4页,原告应当提交完整的保险合同,从提交的4页合同显示的内容来看,原告给侍招弟购买了团体人身险,该组证据未显示本案原告交付保险公司的报销凭证,以及保险公司理赔款项明细,原告应进一步提交;证据四该组证据是拍照件,真实性尚需进一步确认,就该证据显示的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20日和2020年6月26日支付的款项以及2020年3月20日和2020年5月15日分别支付的两项款项来看,本案的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无法准确显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支付了多少医药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赔款10000元收据复印件、被告方预交的95500元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方为受伤者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假如被告方要承担医疗费用,应当在此扣除。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所举的证据都没有异议。
经审查,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侍招弟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5月8日19时28分许,被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10线平桥工业园永达路交叉口东一百米处时,撞到侍招弟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侍招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皖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侍招弟因车祸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
侍招弟于2016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后本院作出(2016)皖1503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侍招弟各项损失(不含医疗费)合计为1378971.14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侍招弟各项损失合计620000元(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垫付款120000元);二、被告***赔偿侍招弟各项损失758971.14元(含被告***、鲁自福垫付款859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侍招弟于2019年6月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本案原告,诉请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420153.51元及其他损失等,本院作出了(2019)皖1503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向侍招弟支付工伤医疗费419812.07元及其他款项,总金额约为768565.5元(不含按月支付的工伤伤残津贴和按月支付的一级工伤生活护理费、补办社会保险费用等)。后该案经二审程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皖15民终23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由本案原告向侍招弟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工伤治疗及鉴定的交通费、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自2016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出院后至申请仲裁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出院至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的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工伤鉴定费共计756600元。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侍招弟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2.原告已按照(2019)皖15民终235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约定,向侍招弟全额履行完毕;3.因被告方未按照(2016)皖1503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书切实履行,侍招弟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皖1503执751号,该案立案执行标的为683521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垫付款85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追偿的范围限于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其法律地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类似,故用人单位就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对第三人也应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已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侍招弟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就医疗费用的部分向造成侍招弟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2019)皖15民终2358号调解书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向侍招弟合计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合计756600元,但根据一审判决,原告需向侍招弟支付的总金额约为768565.5元(不含按月支付的工伤伤残津贴和按月支付的一级工伤生活护理费、补办社会保险费用等),对于相对减少支付的约11965.5元对应哪些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应当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实际承担的医疗费金额应为413276.1元。关于被告方已向侍招弟支付的85900元,在(2016)皖1503民初2443号案件中已经一并处理,且该案判决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括医疗费,侍招弟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中已将该85900元扣除,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重复抵扣。被告方的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实际可向被告追偿的金额为403276.1元。关于原告为侍招弟所购买的“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保险与本案医疗费追偿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主张扣除该保险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垫付款403276.1元;
二、驳回原告***兴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龙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