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怡和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金螳螂怡和科技有限公司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3838号
原告:苏州金螳螂怡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旺米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翁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王光明,男,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欣,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春泉,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欣,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金荣,女,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欣,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金螳螂怡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与被告**、***、王光明、母春泉、邓金荣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螳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被告王光明、母春泉、邓金荣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声富、伍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螳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押金利息人民币52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押金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3、由五被告承担仲裁费1465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发起的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设备借测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大成公司支付了押金50万元,大成公司应交付视频管理平台及视频网关给原告进行测试,但原告依约交付50万元后,大成公司却未履行合同的借测设备。原告据此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大成公司退还押金50万元并支付押金利息。仲裁委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大成公司退还原告押金5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押金的24%计算年利率,仲裁费14646元由大成公司承担。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查询,未能查找到大成公司财产,该案被裁定终结执行。经原告查档发现,大成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被告**认缴12000万元,被告***认缴9000万元,被告王光明认缴5400万元,被告母春泉认缴2100万元,被告邓金荣认缴1500万元。然而根据大成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仅有被告王光明实际出资5400万元,被告邓金荣实际出资1500万元,合计实际出资6900万元,其余股东未履行出资。故根据“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光明、母春泉、邓金荣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依据的理由是公司欠债公司股东没有出资的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大成公司成立后,***已不是股东,主体不适格。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公司成立后股东都按照自己的股份比例足额出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螳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7日,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公司设立,注册资本30000万元,投资人及投资额为:**12000万元、***9000万元、王光明5400万元、母春泉2100万元、邓金荣150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为**、***、王光明、母春泉、邓金荣。
2014年3月17日,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中载明公司由四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第二章注册资本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股东**出资2100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3月20日,股东王光明出资540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2月19日,股东母春泉出资210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3月20日,股东邓金荣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2月19日。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信息查询股东为王光明、母春泉、邓金荣、**四人。
王光明、母春泉、邓金荣提供的银行凭证载明,王光明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中信银行向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验资款5400万元,邓金荣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中信银行向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验资款1500万元,母春泉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中信银行向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100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中信银行向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1000万元。
2016年7月21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苏仲裁字第804号裁决书,裁决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金螳螂公司退还押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仲裁费14656元由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2017年11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执1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金螳螂公司50万元及利息、仲裁费14656元,并终结苏州仲裁委员会(2015)苏仲裁字第80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金螳螂公司对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50万元及利息、仲裁费14656元债权,现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对原告金螳螂公司进行清偿,原告金螳螂公司依据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等,要求被告**、***、王光明、母春泉、邓金荣连带履行本案支付义务的主张,因被告***已并非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且被告王光明、母春泉、邓金荣已举证证明其及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原告金螳螂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怡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12元,由原告苏州金螳螂怡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梅
审 判 员  王 荔
人民陪审员  何万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苟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