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莉,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莉,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荣,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莉,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螳螂怡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旺米街**。
法定代表人:翁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松,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丽娜,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金荣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螳螂怡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金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螳螂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邓金荣已举示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邓金荣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的情形下,未审慎审查。本案中,***、***、邓金荣已经举示了报案材料、股东会决议、资料移交清单、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邓金荣没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邓金荣也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李欣逝世前,作为四川大成智慧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大股东,实际控制着大成公司。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另案中关于“***、***、邓金荣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的事实认定。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之一。生效判决以***、***、邓金荣未采取合理方式予以追讨不合常理,就认定***、***、邓金荣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审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判精神相背离。3.一审判决将***、***、邓金荣维权至今未有结果的责任后果认定应由***、***、邓金荣承担,有损司法审判的公信力。
金螳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邓金荣确实存在缴纳注册资本后抽逃的行为,且其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已经由生效判决文书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邓金荣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表述并无不当。2.***、***、邓金荣所称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首先,本案涉及抽逃资金金额为3亿元,与***、***、邓金荣提交的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权利的金额970万元相差悬殊,且3亿元流水中也没有任何一笔金额是其所主张的970万元。另外,3亿元抽逃出资的时间也与其另案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诉讼主张970万元的出借时间不一致。其次,关于***、***、邓金荣提出的970万元民间借贷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是***、***、邓金荣撤诉,且其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表示因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过程中发现不合法的行为,所以未继续代理。再次,***、***、邓金荣担任大成公司的董事长、监事,其均应对大成公司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邓金荣所称对于资金流水、抽逃出资并不清楚,明显不符合常理。***、***、邓金荣举示的证据无法推翻其抽逃出资的事实,***、***、邓金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金螳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金荣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大成公司应付金螳螂公司债务500000元及暂计至2020年9月16日止的利息77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邓金荣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大成公司应付金螳螂公司的仲裁费1465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邓金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针对金螳螂公司、大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书,裁决大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螳螂公司押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支付金螳螂公司已预缴的仲裁费14656元。因大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金螳螂公司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大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6)川01执1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大成公司尚欠金螳螂公司500000元及利息、仲裁费14656元,终结以上执行程序。
金螳螂公司曾于2018年8月14日,将***、***、邓金荣及李欣、陈祥荣诉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针对与大成公司纠纷,上述股东未履行出资,要求***、***、邓金荣等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邓金荣已举证证明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金螳螂公司请求,未获支持。
大成公司2014年3月17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0元,公司由四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李欣出资额210000000元,出资时间2014年3月20日,股东***出资额54000000元,出资时间2014年2月19日,股东***出资额21000000元,出资时间2014年3月20日,股东邓金荣出资额15000000元,出资时间2014年2月19日。大成公司2014年2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公司注册资本为
300000000元,认缴人民币300000000元,实缴69000000元,本次实缴69000000元,由股东***于2014年2月19日以货币出资54000000元,股东邓金荣于2014年2月19日以货币出资15000000元;公司设立董事会,同意选举李欣、***、李世杰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任期三年;公司设监事一名,同意选举***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大成公司2014年2月7日的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选举***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经董事长提名,同意聘任李欣为公司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对公活期账户明细显示大成公司该账户于2014年3月20日分23次共计存入300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大成公司该账户分16次向深圳凯富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来公司)共计转出款项300003400元。至此,大成公司该账户余额为818.07元。
2014年12月10日,大成公司以凯富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凯富来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欠款970万元。大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9700000元,次日,原告如约通过中国银行温江支行账户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账户。”一审诉讼中,***、***、邓金荣陈述该案大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后按撤诉处理。
***、***、邓金荣曾委托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贺秦书就与凯富来公司款项纠纷,到凯富来公司所在地调查核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了凯富来公司登记设立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大成公司对金螳螂公司所负责任,已经仲裁裁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明,因大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现金螳螂公司以大成公司股东,即本案***、***、邓金荣存在抽逃出资为由,要求***、***、邓金荣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邓金荣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因此承担何种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资本充足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与公司资本法定的原则相悖,也必然导致公司资本处于不充足状态,从而使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受到影响,导致公司法人的偿债能力不足,危及债权人利益。***、***、邓金荣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仅反映其案涉款项转移后处理情况,不能准确反映其合理维权情况,且相应维权至今未有结果,由此导致的不明状态及责任后果,均应由***、***、邓金荣负担。关于本案争议的***、***、邓金荣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事实,已有本院生效裁判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故本案直接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螳螂公司请求***、***、邓金荣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费,因未提供证据,且无充分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1.***在抽逃出资54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在抽逃出资21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邓金荣在抽逃出资15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利息以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承担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大成公司欠付金螳螂公司的500000元、仲裁费14656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驳回金螳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8181元,保全费5000元,由***、***、邓金荣负担。
二审中,金螳螂公司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137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了***、***、邓金荣存在出逃出资的情形,***、***、邓金荣申请再审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予以确认。***、***、邓金荣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邓金荣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金荣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大成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3亿元。根据大成公司对公活期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大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3亿元出资款,于次日即向凯富来公司转出款项300003400元,款项转出时间与股东实缴出资时间间隔相近,且金额相当。金螳螂公司作为大成公司的债权人,其不可能掌握大成公司内部的财务凭证等资料,其调取的大成公司对公活期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大成公司将收到的出资款于次日转出,已经尽到了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举证义务。***、***、邓金荣作为大成公司股东,其中***、***作为大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大成公司收到3亿元后又于次日转给凯富来公司的行为提供相应依据并作出合理说明,但***、***、邓金荣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案涉款项转出后大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的安排,不能证明该款项转出存在合理理由且***、***、邓金荣所主张的报案情况亦未有结果,故本院对***、***、邓金荣主张其未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2元,由***、***、邓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晓都
审 判 员 赵云平
审 判 员 史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辛 田
书 记 员 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