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鼎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保定鼎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08民初617号
原告:保定鼎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何桥乡何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5809919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保定鼎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鼎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鼎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货款22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工程地点:高碑店市京港国际1、2、3、5号楼),被告购买原告的人防防护设备产品。合同总价款458000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验收合格。现被告实际给付货款435100元。仍欠货款229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负清偿责任。为此诉诸法院。望法院明查事实。依法裁决。
***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工程地点:高碑店市京港国际1、2、3、5号楼),被告购买原告的人防防护设备产品。合同总价款458000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验收合格,被告实际给付货款435100元,仍欠货款22900元。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1、《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据2、收据四张分别为2015年4月18日No0016877金额60000元、2015年9月16日No0031648金额77400元、2017年4月14日No0016804金额169000元、2018年4月4日No0030622金额128700元共计4351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未举证、开庭时未到庭。
本院认为:201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工程地点:高碑店市京港国际1、2、3、5号楼)并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还款金额60000元、2015年9月16日还款77400元、2017年4月14日还款169000元、2018年4月4日还款128700元共计435100元,剩余229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四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鼎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保全费270元共456计,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