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609执2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保定市鼎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西百楼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301号-13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朝,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和平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保定市鼎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民终3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鼎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中盛公司给付工程款6,234,400元,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利息损失979,95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中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中盛公司、一建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调查表,并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保险信息、证券信息及互联网银行信息,对被执行人中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在中盛公司名下冀F×××××号丰田牌汽车一辆、冀F×××××号奥迪牌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办案人员到调查了被执行人中盛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冻结被执行人中盛公司在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及投资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中盛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应在欠付被执行人中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申请执行人鼎鑫公司的责任,现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对被执行人中盛公司的欠付款项范围不明,故暂不宜对被执行人一建公司采取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中盛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被执行人中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前,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综上,本案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中盛公司、一建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路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刘国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旭
书记员 高一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