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鼎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鼎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风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初字第1957号
原告保定市鼎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汉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继革,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风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海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明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鼎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风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帆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鼎鑫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风帆公司、一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6日,被告一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7月29日,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一建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一建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9月2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立民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继革,被告风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福友、陈克,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杰、杨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鑫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盛公司将风帆公司年产500万支高容量密封型免维护电池项目的钢结构工程交原告完成,合同总价为2605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中盛公司多次增加工程量。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向被告中盛公司交付了施工工程,被告中盛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934400元。因被告风帆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承建,一建公司又转包给被告中盛公司,被告中盛公司最终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连带清偿工程欠款69344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693440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79952元(其中包括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所欠工程款7299180元的利息损失90710元;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欠款4799180元的利息损失198804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欠款6234400元的利息损失690438元),并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至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1、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不是2605万元,应当扣除原告并未实际施工的钢构防火涂料工程价款170万,而是2435万元。2、本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工程量,截至2014年9月4日共计追加工程费用350万元,减少项目费用145600元,两项相抵实际增加工程费用3354400元。3、扣除我方分八次共给付原告的2247万元,实际欠款为52344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6934400元。4、我方认为增加的工程量应由发包方一建公司及风帆公司来协商,至今我方与一建公司和风帆公司关于此工程的账目没有完全对清,所以,我方认为应进行对账结算后再支付原告。
被告风帆公司辩称,1、一建公司与中盛公司、中盛公司与原告都属于非法转包,我方对此不知,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2、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一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将我方追加为被告且要求与另外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我方与中盛公司有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起诉理应受此条款的约束。2、中盛公司是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我方与中盛公司之间不存在非法转包。3、无论工程经过几层转包或者非法分包,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且风帆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我方,原告只能起诉中盛公司,无权追加我方及风帆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风帆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建被告风帆公司年产500万支高性能密封型免维护铅酸蓄电池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型免维护蓄电池生产联合厂房101#、一号水泵房101A、二号水泵房101B、制冷机房及水泵房101C工程),工程地点为保定市中国电谷大王店产业园,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所示全部内容(不包括专业防腐工程,自流坪地面)、消防水和主给排水工程(不包括循环水)、采暖工程(不包括通风工程)、电器工程中的照明系统(不包括高低配电系统、电力配电系统和弱电系统),工程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程总金额为4755.82865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项目、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完工审计、工程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本工程不允许转包、不允许分包。”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中盛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包括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变更洽商部分,即主合同明示或暗示总包人需承担的全部责任、义务及风险。该分包合同还对合同期限、分包人承诺、分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要求、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分包人不得将分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否则按违约处理。”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总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1年12月8日,被告中盛公司与原告鼎鑫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中盛公司将分包的被告一建公司钢结构工程中钢构件的制作与安装、屋面彩板及墙面彩板的制作与安装、外维护结构部分彩板、推拉门及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等又分包给了原告。其中钢构车间工程总价款为2435万元(不含税金及管理费),钢构车间构件防火涂料工程总价款为170万元(不含税金及管理费),合计2605万元。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条款的第(6)项约定:“工程竣工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被告中盛公司)付给乙方(原告鼎鑫公司)至合同价款的95%,”第(7)项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留滞,质保期为二年,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果为合格。
施工期间,根据被告中盛公司要求,增减了部分施工项目。2012年,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就防火涂料项目经协商达成协议:防火涂料项目不再由鼎鑫公司涂刷完成,防火涂料所需工程款共计70万元,由甲方(被告中盛公司)直接从乙方(原告鼎鑫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扣除,此项目所涉及的一切事项不再由鼎鑫公司承担。后被告一建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纪兴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70万元。
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对增加和减少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追加项目及费用、减少项目及费用》表一份,确认追加费用为350万元,减少费用为145600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中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泽宾与原告工程负责人于鹏就所欠工程款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中盛公司)与乙方(原告鼎鑫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徐水县大王店工业园区的风帆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0万只高容量密封型免维护电池项目工程,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10月全部竣工,并已结算完毕,经双方协商对已结算完毕后,未付工程款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将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剩余工程款600万元,一次性付清。二、甲方如未按上述时间全额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甲方自愿每日按未付工程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该协议第五项约定:截止2014年10月10日,如果本协议没有盖章,按原合同处理。到期后,该协议书双方均未盖章,被告中盛公司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经查,被告中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4月23日给付300万元、5月4日给付100万元、5月25日给付750万元、6月29日给付30万元、7月24日给付300万元、9月27日给付17万元、2013年2月7日给付250万元,共计2247万元。
诉讼中,被告风帆公司称,风帆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进行了审计,并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给了石家庄一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对被告风帆公司的主张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之间均表示双方的工程款账目尚未结算,且具体数额目前不能确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追加工程量协议、防火涂料项目补充协议、工程结算证明、建筑工程验收竣工报告、子单位(钢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利息计算表、付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被告风帆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转包、不允许分包”。被告一建公司违反约定,未经被告风帆公司同意将所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盛公司。而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又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再转包、分包。被告中盛公司违反约定,将分包的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中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风帆公司与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第一款强调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之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经审理,原告虽然履行了分包合同的义务,但其与发包人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风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一建公司,且一建公司与中盛公司之间工程款账目尚未结清,欠款具体数额不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风帆公司与一建公司对中盛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扣除防火涂料项目工程款项问题。原告依据2012年与被告中盛公司就防火涂料项目达成协议,要求扣除70万元。被告中盛公司提出应按合同约定扣除防火涂料项目工程款17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防火涂料项目工程款170万元,但在确定该项工程不再由原告施工承建后,双方就如何扣除该项工程款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考虑各种因素后形成的合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现被告中盛公司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170万元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依据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及追加工程协议要求被告中盛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盛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应为钢构工程价款2435万元+防火涂料工程价款170万元+追加费用350万元-减少费用145600元-未施工防火涂料工程扣款70万元-已付工程款2247万元=6234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中盛公司付给原告鼎鑫公司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留滞,质保期为二年,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中并无验收时间的记载,但2014年9月30日,被告中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泽宾与原告工程负责人于鹏就所欠工程款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中有“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10月全部竣工,并已结算完毕”的表述,虽然双方认可此协议未经盖章不生效,但可以作为确认工程竣工时间的依据。被告中盛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鼎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34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利息损失9799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鼎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风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鼎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0元,由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文雪
审 判 员  刘欣荣
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国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