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26号
原告: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09978192。
法定代表人:高春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生,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宁,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茂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6号楼1504。组织机构代码:MA44TQ2MX。
法定代表人:李雪,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茂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生、高宁,被告河南茂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源、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风塔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座120米测风塔及美国NRG设备三套,总价款共计57万元,现原告已将风塔全部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行,被告仅于2018年4月26日和5月2日打给原告货款171000元,用微信转给原告公司负责人5000元,剩余3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至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河南茂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2018年4月签订《测风塔安装及技术服务合同》两份,共订购三台测风塔。原告安装的三台测风塔存有以下问题。1、合同约定测风塔高度120米,但安装完工后实际高度仅有90余米。导致无法取得有效高度测风数据,影响了风电项目的申报及当地发改委的验收;2、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测风数据取得至少一个完整年的测风数据,测风工作要无中断地连续进行一年以上,且数据的完整率不低于98%、有效数据的完整率不低于95%”。但原告发送我司指定邮箱的测风数据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4月24日是缺失的,中断了295天之久,且无法取得90余米至120米之间的有效测风数据。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影响了项目申报,给我司带来了直接和间接损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测风塔安装及技术服务合同两份;2、录音资料二分;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份(重复两份)。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测风塔安装及技术服务合同两份;2、数据接收中断日期截图两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测风塔安装及技术服务合同两份无异议,但合同上的塔高120米不真实,这是被告为在发改委上报方便虚拟的,实际双方签订的塔高是100米,这在合同后面的报价单中可以反映出来;对被告方提供的测风数据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已将数据全部移交被告。这在我方提交的录音中可体现。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测风塔安装及技术服务合同两份,与我方提供的合同一致,对该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我确实于2019年7月初与高总通过电话,但合同是2018年签订的,塔高是120米还是100米应按合同约定的120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提交的各两份《测风塔安装及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报价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实际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方承认通话的事实,只是对通话内容的效力问题不予确认,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测风数据截图,原告方提出异议,因该截图从画面显示,其显示的内容可予以删除,故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书面签订3座《测风塔安装及技术服务合同》两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购买和安装120米高的测风塔,测风仪为美国NRG原厂产品;工程期限30天;三座总价款57万元,原告按塔高100米安装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给付100000元;2018年5月2日给付71000元;通过微信给付5000元,共计给付176000元,尚欠394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塔高是120米,还是100米;该工程交付后是否能获取双方约定测风数据。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其合同价款是按塔高100米核定的价款,故双方实际约定的塔高应为100米;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证实,原告在将工程交付后已将测风数据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方进行了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测风塔安装及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履行,原告方按该合同要求和双方进一步协商的塔高,按期完成了三座测风塔的制作加工及安装,并交付使用。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价款。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合同款394000元,被告承认。被告所辩,原告安装的塔高不符合合同要求和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一年的测风数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于被告所辩,因被告没有提供可供确认的证据,故对被告方所辩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400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茂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河南茂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秀芳
人民陪审员 马建民
人民陪审员 王敬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