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8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保时出具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载明增加或者减少被保险人人数,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人总人数既未增加亦未减少,只是具体被保险人的更换,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条件。保险人的提示义务相对应的是保险免责条款,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批单未增减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不构成免责条款,且涉案意外险业务变更申请书中的注意事项,已用黑色字体加粗加黑,肉眼即可看出,再审申请人已完成提示义务。本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再审申请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保险赔偿金索赔权不能转让,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增加或者减少被保险人人数,本案被保险人人数未发生变化,只是部分被保险人的更换,原审法院举重以明轻,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批单实际上缩减了《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期间,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属于免责条款,且涉案意外险业务变更申请书中的注意事项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履行了保险法关于提示义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并未对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本案保险理赔权已经转让给被申请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