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5183号
原告: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腾腾,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饶阳县,系公司职员。
原告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郑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与魏腾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方雇佣的铁塔安装工人共计53人,总保额共计26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0:00:00起至2016年1月9日00:00:00止。2015年3月10日原告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意外险业务变更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批改事项为将被保险人白万等5人变更为***等5人,并载明变更的被保险人身份证号;注意事项为本着保险法如实告知原则,进行意外险业务变更时需确认新增加人员未发生任何意外保险责任,在更改申请生效之日前的任何保险意外事故均与保险人无关;批单在客户申请日期后第三天零时正式生效,在保险人未出具正式批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均与保险人无关等。原告在申请书右下方客户签章处加盖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批单,批单载明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同意将5名被保险人进行批改,将被保险人白万等人更正为***等人,并载明上述批改自2015年12月18日00时00分起生效,至保单保险期满。
2015年12月17日,原告工人***在山东聊城从事信号塔施工时不慎由高空坠落,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与***家属协商,双方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原告同意赔偿***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此外,家属同意就涉案保险理赔权益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就上述事故索赔时,被告以***出险时不在保险期间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
2016年3月3日原告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在本院诉前调解程序立案,经本院传唤被告并给双方调解后,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受害人***是否是被保险人,其受到意外伤害后,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变更申请书中列明了需要原告提供的申请日期及批改事项等外,亦在申请书下部用黑色加粗字体简明扼要陈述了批单在申请日期后第三天零时生效的注意事项,已尽到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原告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就变更申请书载明的事项与被告达成合意,***的保险期间应依据双方约定自2015年12月18日00时00分起算。则涉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变更申请书系加盖其原名称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留存在被告处的空白申请书,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时名称已变更为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原告提交的变更后的保险批单,被保险人仍为原告原称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名称变更已通知被告,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确定批单生效日期系缩短了保险期间更改了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仅是就被保险人进行了更改,并未就保险期间进行更改。原告未依据保险合同在确定己方工作人员获得保障后再行人员调动造成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