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8192U。
法定代表人:高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387045145。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通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通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金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申请书中所加盖的公章为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因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在工商局已经备案变更名称为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所以在申请书上所加盖的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主体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期限的约定并非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变更期限的约定应属于法律上的特别告知条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情况是在保险期间内所做的变更,并未对合同主体所约定的承保时间进行变更。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单及人员更换名单,且符合承保条件并已经收取了保险费,则认定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即使还没有做出批单,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三款,如果增加或减少人员,应增收或退还未满期保险费,还约定了保险人于收到申请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或终止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根据该条第四款“投保人申请减少被保险人的同时申请增加被保险人,且增加的被保险人人数、未满期保险费与减少的被保险人相同,保险人不另行收取或返还保险费”,根据以上条款,如果增加或减少人员,保险人于收到申请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或终止承担保险责任,也不是三日后才生效,该条第四款不改变总人数情形时保险期限无任何变化。因此,批单中保险人擅自标注的“上述批改自2015年12月18日00时00分起生效,直至保单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擅自缩短了保险期间,该条款无效;4.保险人格式条款缩短保险期限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正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保险人的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受保险合同保障的索赔请求权),因此本案中保险批单所标注的“上述批改自2015年12月18日00时00分起生效,直至保单保险期满”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由于总人数没有变化,危险性没有变化,保险期限绝不应该有变化,应从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向保险人提交更换人员名单时起即时开始生效以确保保险期限具有连续性,全面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涉案保险单的投保单位为上诉人变更名称之前的单位“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现该单位变更为现在的“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也认可,对此仅仅是法人名称的变更。如果上诉人称单位变更之后没有告知被上诉人,那么变更之后的新公司并未在被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保险事故更不应进行赔偿;2.涉案保险的保险险种为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月9日0时至2016年1月9日0时,上诉人投保之后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多次变更,变更时间包括了上诉人所称的2015年3月之后,但上诉人始终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盖有“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书,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上诉人均提交的是盖有“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保险单和批单,对此上诉人对保险单和批单均是认可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加注批单,故批单的效力要高于原保险合同的效力;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批单多达十多次,双方均是按照双方协商修改后的生效时间进行批注,对此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5.本案不适用上诉人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是首次投保行为,并非本案的合同变更情形。
长城通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长城通讯公司保险理赔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长城通讯公司在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长城通讯公司雇佣的铁塔安装工人共计53人,总保额共计26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0:00:00起至2016年1月9日00:00:00止。2015年3月10日,长城通讯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6日,长城通讯公司向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意外险业务变更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批改事项为将被保险人白万等5人变更为宗同路等5人,并载明变更的被保险人身份证号;注意事项为本着保险法如实告知原则,进行意外险业务变更时需确认新增加人员未发生任何意外保险责任,在更改申请生效之日前的任何保险意外事故均与保险人无关;批单在客户申请日期后第三天零时正式生效,在保险人未出具正式批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均与保险人无关等。长城通讯公司在申请书右下方客户签章处加盖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为长城通讯公司出具批单,批单载明经投保人申请,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将5名被保险人进行批改,将被保险人白万等人更正为宗同路等人,并载明上述批改自2015年12月18日00时00分起生效,至保单保险期满。2015年12月17日,长城通讯公司工人宗同路在山东聊城从事信号塔施工时不慎由高空坠落,当场死亡。事发后长城通讯公司与宗同路家属协商,双方达成事故赔偿协议,长城通讯公司同意赔偿宗同路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此外,家属同意就涉案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长城通讯公司,由长城通讯公司向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长城通讯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上述事故索赔时,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宗同路出险时不在保险期间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2016年3月3日,长城通讯公司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在本院诉前调解程序立案,经本院传唤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并给双方调解后,2016年4月20日长城通讯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通讯公司、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受害人宗同路是否是被保险人,其受到意外伤害后,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长城通讯公司出具的变更申请书中列明了需要长城通讯公司提供的申请日期及批改事项等外,亦在申请书下部用黑色加粗字体简明扼要陈述了批单在申请日期后第三天零时生效的注意事项,已尽到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及说明的义务。长城通讯公司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就变更申请书载明的事项与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合意,宗同路的保险期间应依据双方约定自2015年12月18日00时00分起算。则涉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长城通讯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其要求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长城通讯公司称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变更申请书系加盖其原名称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留存在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的空白申请书,长城通讯公司向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变更时名称已变更为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故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长城通讯公司提交的变更后的保险批单,被保险人仍为长城通讯公司原称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故长城通讯公司不能证明其名称变更已通知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故对长城通讯公司上述主张,不予确认。长城通讯公司主张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擅自确定批单生效日期系缩短了保险期间更改了合同内容,长城通讯公司、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双方仅是就被保险人进行了更改,并未就保险期间进行更改。长城通讯公司未依据保险合同在确定己方工作人员获得保障后再行人员调动造成损失,不应由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长城通讯公司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城通讯公司新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以证明: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意外险人数变更申请,应按照该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生效;
证据二、证人马某证言。以证明:被保险人变更的过程。
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要增加、减少被保险人的时候应该以书面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这足以证明当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之后,是要经过保险人同意,批单才生效。本案中长城通讯公司所投保的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是具有高危、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其变更被保险人需要保险人进行核实之后才能出具批单,并且批单的时间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双方进行约定的,在2015年1月9日投保后,上诉人变更了10次以上部分被保险人,双方均是在协商好批单生效日期之后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才出具的批单。对证据二,1、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2.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3.证人即使做了此笔业务,其代理期间也没有代理资格,不能证实涉案业务是证人所为;4.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称不认识证人,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新提交如下证据:六份长城通讯公司所提交的意外险业务变更申请书以及相应的批单,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变更中均是按照申请日期之后第三天零时开始生效的,这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对此双方从未提出过异议。
长城通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公司认可意外险业务人员变更,但不认可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说的变更时间,变更申请书上面的手写字体均不是我公司人员所写,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为了省事提前让我公司在空白的A4打印纸上右下角盖上我公司的印章,也就是这些申请书让我公司盖章的时候均是空白的,没有任何的内容,等我公司有业务需要变更的时候不需要我公司的人来,只要向保险代理人提供人员变更的姓名即可,其他内容由保险公司自行打印。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交的申请书上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内容,也就是黑压红,盖章的都是在右下角,印章的位置不在签名处,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说经过协商的批单内容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变更申请书的内容从来没有向我公司告知过,我公司完全不知情,这就明显说明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排除己方的权利,加重对方的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长城通讯公司在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长城通讯公司雇佣的铁塔安装工人共计53人,总保额共计26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0:00:00起至2016年1月9日00:00:00止。长城通讯公司投保时,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第四项规定“投保人申请减少被保险人的同时申请增加被保险人,且增加的被保险人人数、未满期保险费与减少的被保险人相同,保险人不另行收取或返还保险费”。2015年3月10日,长城通讯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长城通讯公司向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更换被保险人人员名单,申请将白万等五人更换为宗同路等五人。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为长城通讯公司出具批单,批单载明经投保人申请,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将5名被保险人进行批改,将被保险人白万等人更正为宗同路等人,并载明上述批改自2015年12月18日00时00分起生效,至保单保险期满。2015年12月17日,长城通讯公司工人宗同路在山东聊城从事信号塔施工时不慎由高空坠落,当场死亡。事发后长城通讯公司与宗同路家属协商,双方达成事故赔偿协议,长城通讯公司同意赔偿宗同路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此外,家属同意就涉案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长城通讯公司,由长城通讯公司向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长城通讯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上述事故索赔时,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宗同路出险时不在保险期间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共提交7份意外险业务变更申请书,申请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16日,上述意外险业务变更申请书中均加盖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就本案向长城通讯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中规定,增加或减少被保险人人数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或终止保险责任。本案中长城通讯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提交申请变更被保险人人员名单,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批单,按照上述条款规定,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应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批单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生效,在保险人未出具正式批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均与保险人无关的主张与上述条款规定相悖;其次,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针对意外险业务变更申请书中的注意事项已经使用加黑字体提示对方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庭审中通过审查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意外险业务变更申请书原件,该申请书中的注意事项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据此认定履行了保险法关于提示义务的规定;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长城通讯公司自2015年3月10日起将企业名称由“河北省衡水长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常理,长城通讯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后对外签章应使用核准变更后的企业名称,而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意外险业务变更申请书的时间均是在长城通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之后,但签章却均为长城通讯公司变更前的公章,结合证人马某的证言,不能排除为方便变更被保险人员业务的办理,长城通讯公司事先在空白申请书上盖章,然后交由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持有的情况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意外险业务变更申请书中的注意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故注意事项中的条款对长城通讯公司不发生效力;最后,在长城通讯公司已经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人数及职业均未变化,保险风险未增加的情况下,保险期间应具有连续性。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批单上注明的生效时间,导致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出现空白的情形,致使变更的被保险人未能及时得到保险保障,既违背保险利益原则,也违背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
综上所述,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长城通讯公司履行保险责任,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长城鑫瑞鑫通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5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圣云
审 判 员 王江丰
审 判 员 关信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高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