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802民初3410号
原告:承德市建城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秋窝村村西大徒坡山下。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河**气象台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被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御龙湾小区********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万怡,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所诉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16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