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马华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文,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建城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秋窝村村西大陡坡山下。
法定代表人:盖建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御龙湾小区A4−7幢1单元11层1-1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万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盖雪娇(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建城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建材公司)、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文、被上诉人建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强、被上诉人滨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雪娇、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设计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津设计院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建城建材公司提供的的混凝土,其实是由滨河建筑公司购买,然后用于其承建的“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城建材公司应该向滨河建筑公司主张付款义务。建城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之一是发票签收单,天津设计院从未收到过发票签收单,且四份发票签收单上显示的签收单位是滨河建筑公司,签收人是蒲岳,经与天津设计院核实,蒲岳并不是天津设计院的员工。另建城建材公司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对账单显示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9日,滨河建筑公司曾向其付款290万元。此两份证据可以推知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滨河建筑公司与建城建材公司,天津设计院不应该承担付款的义务。(二)天津设计院承德分校项目部的对外签名盖章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其“代理”行为无效。首先项目部作为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临时性的团队,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者撤销,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签订合同的主体应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该项目部作为临时性机构,无营业执照,无财产,因此其不是自然人和法人,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对外签订协议,进行对账结算。本案中,虽然“结算单和对账单”盖有天津设计院承德分校项目部的章。但项目部作为临时性的工作团队,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是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签订主体。而且天津设计院也从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更不用说进行结算和对账的权限了。(三)项目部作出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天津设计院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的证据。该“情况说明”是由项目部作出的,项目部未经授权是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
建城建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天津设计院存在真实买卖合同,供货时是与上诉人公司的赵毅洽谈,所有对接均是与赵毅对接,一审证据中有赵毅签字,经核实赵毅是上诉人承德地区中德项目负责人。我方收款确实是滨河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但全部由上诉人公司决定把发票开给滨河建筑公司并把款打给滨河建筑公司,滨河建筑公司收款后再将货款转给我公司。赵毅是上诉人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负责人,其负责承德地区的所有项目,其出具“情况说明”合理合法。天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河建筑公司答辩意见同建城建材公司答辩意见。
建城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92904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00000.00元(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9290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天津设计院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部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建筑施工。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该项目部对账,共发生混凝土货款5829040.00元。2018年11月28日,该项目部向原告付款1000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付款1000000.00元,2019年4月30日付款400000.00元,2019年8月9日付款500000.00元,合计付款2900000.00元。上述款项经由滨河建筑公司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内。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该项目部对账,确认该项目部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92904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该项目部所代表的法人机构即本案被告天津设计院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发生混凝土交易的金额以及货款支付金额、尚欠货款金额。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双方最终对账之日即2019年9月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滨河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该公司代为转款的行为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充分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种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建城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货款2929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2019年9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用于天津设计院承建的“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工程,该事实双方无争议。2020年5月15日,天津设计院案涉工程项目部为建城建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就案涉工程使用混凝土货款情况进行总结,共用建城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合计5829040.00元,截止2020年4月底己付款2900000.00元,未付款2929040.00元,于2020年12月底之前付清。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且有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购方单位“天津市建筑设计院”的混凝土结算单相佐证。以上事实说明案涉混凝土的买方为天津设计院,2020年5月15日双方就混凝土款给付情况进行结算,项目部代表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截止2020年5月15日欠建城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929040.00元。综上所述,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3.00元,由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孟路遥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晓梅
书 记 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