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2012号
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御龙湾小区A4-7幢1单元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50419519P。
法定代表人:万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强,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岭,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吕卫强、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2224.85元及利息353133.53元(剩余利息以2982224.85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9930.76元;3、被告向原告给付集装箱租赁款15050.00元;4、被告向原告给付集装箱赔偿款1200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承建工程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7451138.65元;开工日期2018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22日;乙方(原告)每月15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经甲方(被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月付完成产值的60%,剩余工程款待完工并结算完毕并经甲方公司审计后支付结算价的95%,工程5%的质保金保修期(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甲方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应承担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欠付款的1%,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原告已履行了施工项目且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1831.00元。其余2982224.85元未按约定支付。另外,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8个集装箱用于现场办公,租赁费15050.00元。被告租赁原告集装箱致使集装箱多处损坏,被告承诺赔偿原告120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第七款第一条约定,合同约定了价款7451138.65元为暂定价款,实际结算价款以实际施工为准,根据原告完成工程量,项目初步核对后,原告完成了7134055.86元;2、根据合同第八款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月15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月付完成产值的60%,剩余工程款待完工结算完毕并经甲方公司审计后支付结算价的95%,工程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目前,审计工程未完成,所以后续费用不能支付;3、根据合同第八款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每次工程计量时应提供相应的有效发票,同时提供每月乙方所有现场施工人领款签字原件一份。如乙方未能按要求同时提供以上材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乙方共开具发票4151831.00元,我方已支付工程款4151831.00元,剩余金额涉及发票原告未能按时提交;4、根据合同第八款第三条约定,如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承包人不能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有能力自行垫付资金用于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时间,分包人放弃向承包人计取利息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甲方违约。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15000.00元、赔偿费12000.00元,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需要拿出具体的财务流水单据明细,而不是自己估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据2、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分校土方产值确认单;证据3、付款凭证;证据5、工程联系单和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利息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甲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城: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工程地点: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砖瓦窑村;合同价款7451138.65元;项目经理:姓名:张山岭;开工日期2018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22日,总日历天数为30天;工程款支付:2、乙方每月15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月付完成产值的60%,剩余工程款待完工并结算完毕并经甲方公司审计后支付结算价的95%,工程5%的质保金保修期(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3、为充分体现与甲方合作的诚意,如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承包人不能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有能力自行垫付资金用于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时间,分包人放弃向承包人计取利息和追究违约责任权利,并保证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工期顺延及其他任何补偿……;4、乙方在每次工程计量时应提供相应的有效发票,同时提供每月乙方所有现场施工人领款签字原件一份。如乙方未能按要求同时提供以上资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违约:甲方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欠付款的1%,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134055.85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0000.00元、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831.00元,以上共计4151831.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82224.85元未支付。
另查明,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原告8个集装箱用于现场办公,共产生租赁费15050.0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租赁的集装箱多处损坏、门窗损坏较为严重,被告承诺赔偿原告1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承德分校项目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总价款为7134055.8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1831.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82224.85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其提供相应的有效发票,因此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在每次工程计量时应提供相应的有效发票,同时提供每月乙方所有现场施工人领款签字原件一份。如乙方未能按要求同时提供以上材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在本案中,具有对价性的主合同义务为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原告的从合同义务,虽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付款,但因该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且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我国税法规定的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被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且所有工程均已完工并结算完毕,也已经过了工程的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298222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然合同中约定“为充分体现与甲方合作的诚意,如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承包人不能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有能力自行垫付资金用于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时间,分包人放弃向承包人计取利息和追究违约责任权利,并保证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工期顺延及其他任何补偿……,”但适用该约定的前提是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及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时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付款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且双方也未另行协商付款时间,故该约定不符合在本案中适用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主张利息的权利。对于已经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已给付的工程款需要向其支付利息,故对于已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356702.79元(7134055.85元X5%)的利息,因合同中约定工程5%的质保金不计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2625522.06元(2982224.85元-356702.79元)的利息,因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完工并结算完毕并经甲方公司审计后支付结算价的95%,”现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故利息应自2018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计算标准,本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于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欠付款的1%,”根据此条约定,违约金已经包括在利息之中,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集装箱租赁款15050.00元及集装箱赔偿款12000.00元,因已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山岭的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2224.85元及利息(利息以2625522.0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集装箱租赁款15050.00元、集装箱赔偿款12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9438.00元(已减半收取),应收案件受理费18169.36元,由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9.72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6849.64元。退回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6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一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文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