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1418号
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御龙湾小区A4-7幢1单元11层1-1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万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河北双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颖,河北双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付慧颖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007057.05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滦区御景新城19#-24#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由被告承包,约定:包清工;包设备;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承包费用:本工程乙方(被告***)总工程款约为160万元,竣工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计价方式:按协议规定的工作内容一次性包死,承包单价为:(按砼与模板接触面积19#-24#楼按45元/平方;地下人防车库50元/平方)。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但在工程完成前违约撤场。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327570.00元。2020年10月,被告雇佣的工人们到承德市双滦区讨薪,称***欠其工资共计140余万元。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1327570.00元,其中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40384.50元,余款433466.95元转账至承德市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2月1日,双滦区劳动监察大队为维护农民工权益,自原告账户扣划1007057.05元垫付了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此款被告应予以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2019年6月22日和郭云龙签订了模板协议,2019年年底完工,不知道什么原因只干了一点。我们的结算是按照90%给工人发放的。2020年4月3日继续干,由于工资上涨每个日工400.00元,包工的亏钱。公司未能每个月发工资,到2020年6月23日只借给工人一小部分生活费。郭云龙7月底就不干了,工地干不了,没有垂直运输,只能靠人工搬运。我找李铸峰谈,他说你们工资不就400.00元吗,他给我们开日工,给我管理费,而且项目部每次开会都说不让我搭钱,就干到9月30日我班组每人又借了一小部分生活费。10月2日我班组人员又去上班,项目部管理人员强行给我们清场不让干了,连宿舍都不让住了,还不给钱,说爱上哪去告都行。我班组木工10月9日去劳动局要钱了,拖了将近三个多月,每个工人调查,双滦分局也调查了,信访局也做了笔录,工资全部属实。所有工人都给钱了,六个多月的钱没有给我一分钱,还给我告了。我现在挣钱也是为了起诉原告没给我一分钱,而且原告所说我的工程量才130多万,实际我所完成的工程量不止130万元,不算零工和变更的活将近180万元。我给原告打工,他应当给我开工资,他怎么能替我垫付呢,我一分钱也没有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授权康达御景新城19#—24#楼及南区车库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郭云龙对其承包的康达御景新城19#—24#楼及南区车库工程实施组织管理,负责签订承包协议、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工程项目的全面工作。2019年6月22日,郭云龙(甲方代表)与被告***(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康达御景新城19#—24#别墅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承包建筑面积为,别墅约为6315平方米,车库约为7709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设备;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承包费用为,本工程乙方总工程款约为160万元,竣工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计价方法为,①按协议规定的工作内容一次性包死。承包单价为,按砼与模板接触面积19#-24#别墅按45元/平方,地下人防车库50元/平方;②本协议承包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甲方认为乙方已经了解了该工程中所包含的工程内容,根据市场行情工人人工费可能会出现的调整及施工当地该项工程的市场价格等一系列相关因素,因此此价格一次性包死,之后不再议;③以上承包费用中已含承包人自备工具器费、职工养老金、职工医疗费用、防暑降温费用、个人所得税、保险费。工程承包范围,康达御景新城19#—24#别墅及地下人防车库图纸与设计变更单中的所有模板项目,含后浇带及楼梯施工缝等敷设钢丝网、下止水带。含设备:圆盘锯、电焊机、手提锯等,锯片等和乙方设备有关的低值易耗品。保证金,乙方承诺确保甲方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卫生、环境管理,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的有关制度,乙方不需交纳保证金,甲方平时也不支付工人生活费等零散现金,乙方工人支取现金均由乙方自行解决。被告雇佣工人自2019年10月进场施工,未完工于2020年10月1日撤场。被告撤场后双方进行核算,依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核算的总工程款为1327570.00元,原告已向被告结算工程款840384.50元(含借款、保险、代扣人工费等多项费用),欠付被告工程款487185.5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雇佣工人的工资,导致工人到承德市双滦区主张权利。2020年12月23日,原告将尚欠被告***的工程款487185.50元,以转账形式分三笔支付给承德市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计433466.95元,并发放给工人。至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总工程款1327570.00元,已经支付1273851.45元,余款53718.55元以暂扣质保金为由至今未付。2021年1月31日,经核算,被告认可欠付工人工资总计1440524.00元(含2020年12月23日已付的433466.95元)。承德市双滦区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于2021年2月1日从原告账户扣划现款1007057.05元,代被告支付其所欠的工人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1007057.05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所签订的《模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撤场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327,570.00元。因原、被告约定被告不需交纳保证金,故对原告以质保金为由暂扣被告的53,718.55元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应当给付。对于被告辩解依据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核算的总工程款应不止130余万元,而是不算零工和变更的活将近180万元,以及在完工之前并非其自行撤场,而是原告方强行让其撤场,因原告对其辩解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被告***作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原告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1,007,057.05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53,718.55元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为953,338.5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的垫付款为953,338.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垫付款953,338.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3.52元,减半收取计6,931.76元,由被告***承担6,666.70元,由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