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建城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4542号
原告:**市建城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窝村村***破山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68926527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40120352X9。
法定代表人:马华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御龙湾小区A4-7幢1**11层1-1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50419519P。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双桥区。
原告**市建城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建城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92904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00000.00元,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9290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分校项目建筑施工。2019年9月2日,经与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分校项目部对账,共发生混凝土货款5829040.00元。其中,**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作为与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存的债务人对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截止2019年9月1日,二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2900000.00元,至今尚欠2929040.00元未支付。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混凝土结账单六份,证明原告的供货时间及供货金额,供方单位处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购方单位由经办人签字加盖“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分校项目部”章;2、混凝土对账单一张,证明2019年9月2日,原告与“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分校项目部”对账,确认该项目部与原告发生混凝土交易金额为5829040.00元,付款2900000.00元,尚欠2929040.00元;3、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4、**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对账单,证明,已经支付的货款由**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情况说明,与2号证据证明内容一致。
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售的混凝土是被告**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
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购买过混凝土,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分校项目部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分校项目建筑施工。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该项目部对账,共发生混凝土货款5829040.00元。2018年11月28日,该项目部向原告付款1000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付款1000000.00元,2019年4月30日付款400000.00元,2019年8月9日付款500000.00元,合计付款2900000.00元。上述款项经由被告**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内。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该项目部对账,确认该项目部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92904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天津中德应用技术大学**分校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该项目部所代表的法人机构即本案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发生混凝土交易的金额以及货款支付金额、尚欠货款金额。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双方最终对账之日即2019年9月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该公司代为转款的行为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充分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种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建城建筑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货款2929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2019年9月2日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16.00元,由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