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3民初2037号 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御龙湾小区A4—7幢1**11层1-1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50419519P。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男,满族,2005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滨海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新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亲属**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康达公司开发的4、6、8、11-15、19-24、29-36号楼南区车库及配套设施由原告承建,工程取得后,原告将工程中的4号楼发包给***组织人员施工,***又于2019年7月8日将4号楼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了马国完成,马国取得工程后又将4号楼的木工工作转包给了**完成。据此,该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2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亲属**之间不应认定劳动关系。二、原告也从未与被告亲属**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亲属**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并不是原告为其安排,也不受原告的管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但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此,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原告滨海新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揽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并又将工程承包给马国,马国后又承包给**,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况。 2、由马国向***的借支条6份,证明木工组4号楼都是由马国向***借支,马国是木工组的实际施工人。 3、转款记录和收条,收款人是***,付款是原告,证实本案涉案的工程***是实际施工人。 4、**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缴纳时间是2019年10月21日,证明是在**受伤以后补的保险,**是否在公司上班是未知数。 5、双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5份,证明在工程中存在层层转包的行为,均裁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给**和其他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马国是为原告提供劳动的工作人员,原告也为二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所以原告主张的层层转包是为规避公司承担工亡责任而做的虚假陈述。**在原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动,受原告劳动管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和《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双方应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调取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20]第130号卷宗。 2、**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为**缴纳工伤保险。 3、马国和**的工伤参保缴费证明,证实马国和**都在原告处劳动,原告主张的层层分包关系不属实。 4、**的微信账单三张,证实**将工资通过微信支付给**,**又支付给**。 5、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和**是给滨海新城公司干活,是**2019年10月17日的晚上给**打电话,18日早上就去工地了,**是工长,指派工人干活,当时没签劳动合同,当天**把身份证要走了要上保险,说工钱是400一天,没说干多久。因为门口有牌子,所以认为是给滨海新城公司干活。工钱是一天一给,是**给**,**又转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承揽协议不是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承揽协议不是转包协议,除了人名、价款不同其他条款基本一致,与建筑施工合同的转包不是同一概念;2号证据马国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工程款,按建筑施工合同规定是不能转包的,也不能转包给公民个人;3号证据***收到原告的安措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账和收条是对应的;4号证据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认可,用人单位未在入职后参保不是个人的原因是公司的原因,其后的工伤保险缴纳是原告对劳动关系的认可,事实是用工之日就确认了劳动关系,申报的人员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是明知的;5号证据民事裁定书是索要工资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因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亲属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缴费证明,**和马国不是单位,是个人,为了安全委托公司为其代办保险,原告是正规的单位,能够缴纳工伤保险,不能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能证实与原告是层层转包的行为,***的质证意见一致,不认可;5号证据**的证人证言,**与**并非受原告的管理,工资标准是**定的,工资是**发放的,印证原告出示的证据,**是木工组的实际施工人。除了证人以外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亲属**是2019年10月18日到涉案工地工作,工伤保险缴费的时间是10月20日,相隔数天的时间,在受伤以后,是由**委托缴纳保险,作为公司不清楚多少人在公司干活,都是有层层转包的个人管理,公司没有和**达成建立劳动合同的依据。层层转包的行为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1、2、3号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相关人员未能到庭,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虽然显示经办日期是2020年10月21日,但根据证人**证实,**的身份证系2020年10月18日被收取办理工伤保险,10月19日系周五,之后系法定假日,所以办理时间延至21日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在滨海新城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滨海新城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的儿子。2019年10月18日,**通过在工地干活的***的介绍到原告滨海新城公司承包的双滦区御景新城建筑工地4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案外人**是4号楼工地的工长,**的工资是**通过同在4号楼从事木工工作的案外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2019年10月18日,原告收取**的身份证件用于办理工伤保险,并于2019年10月21日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10月19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医院救治,于2019年10月21日21:5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为案外人马国和**也缴纳了工伤保险。 2020年8月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申请确认申请人***、**的近亲属**与被申请人滨海新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20】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的近亲属**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收到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的父亲**系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告系一家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经人介绍到原告施工工地从事劳动,其日常工作受原告处工作人员的管理,其所从事的木工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的工资也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发放,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滦区御景新城小区4号楼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不应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庭审中提供的两份承揽协议书及收条等,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未申请案外人***、马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也视为其与**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工伤保险缴纳时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但未在**上班当天缴纳保险并不是**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的父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父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滨河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