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5民初1114号
原告:***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仲会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诚金钢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海泊路
法定代表人:刘培龙,任公司经理。
原告***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诚金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诚金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88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防腐钢管,对于型号、数量、价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先行预付货款70万元,但是被告仅于2019年10月8日供货112632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于2019年10月18日又为原告发货204528元,于10月16日退回货款20万元,剩余168840元至今未退还,此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沧州诚金钢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写明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0万元,并且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扣除2019年10月8日已发货的钢管数额是112632元,还约定了第一条待发货的数额是204528元,其中有一个承兑贴息1.4万元,已经扣除,剩余货款368840元分两次返还,第一次已经退还,剩余的168840元至今没有返还,3、承兑汇票2份,证明这两次的预付款数额是70万元,2019年10月16日被告返还原告的20万元的电子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68840元未付,提供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提供的货物我们已经开了发票。
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防腐钢管。原告先行预付货款70万元,被告仅于2019年10月8日供货112632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于2019年10月18日又为原告发货204528元,于10月16日退回货款20万元,剩余16884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预付款未按约定提供货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故拖延退回预付款造成纠纷应付全部民事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沧州诚金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8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4元,由沧州诚金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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