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承德承钢兴通钒业有限公司、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3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通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宫后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仲会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通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通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被上诉人***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通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后,于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出资建立全资子公司承德天博冶金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耐火材料、废钢渣、球团、金属废料和碎屑(含钒尾渣)加工、销售、再利用;钢渣包拆除修复;冶金炉料、冶金材料、及其冶金配套产品技术的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专业、技术服务;烧结料、耐火制品、保温材料、化工原料、建筑材料、电极制品、电子电气产品、选矿和冶炼设备、环保设备的制造……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政府部门公示信息一份(为企查查网站公示信息),证实了上述内容。上诉人经营范围为:利用钒尾渣弃渣进行瓷砖等建筑材料的开发及销售;五氧化二钒销售(需专项审批的在审批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营业范围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实质竞争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足以证明原审案外人经营范围中碎屑(含钒尾渣)加工、销售、再利用,与上诉人经营范围利用钒尾渣弃渣进行瓷砖等建筑材料的开发及销售,均属于对含钒尾渣的加工和销售的范围,该部分营业范围相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营范围是否存在相同并未予以认定。另外,上诉人营业范围较少,对含钒尾渣的加工利用是其主要业务。一旦泄露商业秘密,对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将产生巨大负面影响。因此,上诉人有理由以存在实质竞争,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为由,限制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认定上诉人在拒绝被上诉人时未说明理由,且庭审中提出案外人经营范围与上诉人存在实质性业务竞争关系,双方营业范围不能认定上述观点。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只能作为寻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会计账簿记载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设立的案外人存在实质竞争关系,有合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可以拒绝其进行查阅。另外,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证明股东的查阅已实际产生了损害的后果,公司只需证明股东一旦行使上述权利可能会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即可拒绝查阅。因此,上诉人有权为了对公司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拒绝被上诉人查阅、复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被上诉人主张知情权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的所称竞争关系存在明显不同,且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发送通知要求主张知情权时,并未给予被上诉人回函,拒绝查阅并说明理由。综上,被上诉人主张查阅相关文件及资料符合法律程序,符合公司章程,上诉人上诉所称事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以供原告查阅、复制;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复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兴通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成立,2009年12月28日原告博冠公司通过转让形式成为该公司股东,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98.80%。2013年7月12日,原告博冠公司与案外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接管协议,被告兴通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起变由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控制经营,持公司股权的60%,主导公司经营,原告博冠公司占公司股权40%,不参与公司经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兴通钒业(即被告)职工由博冠集团(即原告)妥善安置,承钢接管后的劳动用工、组织机构、领导班子任命、生产经营管理等事项由承钢自行安排。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方不能得到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信息。2020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致****兴通钒业有限公司函》,要求查阅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末的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案外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原告复函,拒绝原告公司查阅相应资料。另查明,被告兴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利用钒尾渣进行瓷砖等建筑材料的开发及销售;五氧化二钒销售(需专项审批的在审批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案外人承德天博冶金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系原告博冠公司独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耐火材料、废钢渣、球团,金属废料和碎屑(含钒尾渣)加工、销售、再利用;钢渣包拆除修复;冶金炉料、冶金材料及其冶金配套产品技术的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烧结料、耐火制品、保温材料、化工原料、建筑材料、电机制品、电子电器产品、选矿和冶炼设备、环保设备的制造、加工、销售;调制粘合剂制造、乙烯聚合物、丙烯、相关烯烃聚合物制造、无纺布袋制造、供技术用途纺织品制造。地磅服务;搬运;保洁服务,空车配货;镁球、抵氯复合防粉化剂制造、销售;除尘配件的制造、销售;金属制造(含渣罐、渣盘、渣盘模具)的加工、修理、铸造;机械加工;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销售;水泥、石灰和石膏制造、加工;石膏、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原告博冠公司作为被告兴通公司股东,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原告请求查阅、复制兴通公司2013年7月1日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兴通公司2013年7月1日以来会计账簿,符合公司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通公司的控股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拒绝原告请求时未说明理由,其在庭审时辩解原告博冠公司独资控股的承德天博冶金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兴通公司存在着实质业务竞争关系,但双方营业范围不能认定其上述观点,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其另行辩解依据双方接管协议第五条约定,该条只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并不能剥夺原告知情权,故被告以上述两项辩解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兴通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2013年7月1日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查阅、复制;二、被告****兴通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2013年7月1日以来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查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一审法院判决是上诉人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被上诉人查阅、复制,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时,除了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外,还必须说明查阅目的。当公司认为此目的不正当时,有权拒绝提供查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承德天博冶金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耐火材料、废钢渣、球团、金属废料和碎屑(含钒尾渣)加工、销售、再利用;上诉人经营范围为:利用钒尾渣弃渣进行瓷砖等建筑材料的开发及销售;五氧化二钒销售(需专项审批的在审批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即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的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据此,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提供公司2013年7月1日以来的会计账簿供被上诉人查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兴通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兴通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2013年7月1日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兴通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2013年7月1日以来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查阅);

三、驳回***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兴通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兴通钒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梅审判员孙琳丽审判员钱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娟

书 记 员 刘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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