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三兴铜业有限公司诉承德博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1657号

原告:烟台三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绪芳,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仲会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三兴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三兴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绪芳、被告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三兴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49283.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为被告生产加工圆角镀锡铜排。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

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向被告发送发货传真之日起2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只是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提货函》的照片,不符合合同约定;2.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标的物为圆角镀锡铜排,货款按实际重量付款,圆角镀锡铜排体积必然要小于直角镀锡铜排的体积,由于密度是相同的,因此圆角镀锡铜排重量必然要小于直角镀锡铜排的重量。但原告提供的圆角镀锡铜排实际重量比直角镀锡铜排的理论重量超出约36.6公斤,比圆角镀锡铜排的理论重量超出109.6公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正负磅差千分之二,甚至不符合常识,存在虚增货款的行为;3.由于疫情原因,被告无法到原告处现场查验货物,被告要求原告工作人员提供过磅视频就认可货款并全额付款,但原告拒不提供过磅视频,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3月25日,原告提货函上的日期为3月26日,已构成违约;5.铜排的价格一直在增长,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被告计算的金额为5468.61KG×44.18元合计241603.19元,与原告计算的金额差4815.17元;6.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在铜排价格上涨时将铜排卖出,只有盈利没有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十二种规格型号的圆角镀锡铜排,约定的单价为44.18元,交货时间为3月25日,结算按实际重量付款。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要求载明: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除乙方有特殊生产技术要求外,所供产品甲方按GB/T5585.1-2005要求生产,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七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乙方在收到货物七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且经双方共同确认的,甲方仅承担负责换货的民事责任。第三条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及费用载明:甲方仓库、汽车运输,到达站、港地点由乙方提供,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载明:磅差按国家标准正负2‰核算。第六条验收标准载明:按GB/T5585.1-2005标准验收,导电率≥56,不达国标无条件退货(后手写添加“要求镀锡面光洁”)。第七条结算方式载明:自甲方向乙方发送发货传真之日起2日内,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的视为违约,逾期5日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载明:违约方按本合同标的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3月26日上午9时,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张冬梅发送word文档的《发货函》,载明重量为5577.6KG,总货款为246418.36元,并要求被告核对后按照合同2日内付款提货,并发送了《提货函》和发货单的照片。张冬梅称过磅的实际重量单子没有收到。原告称2020年4月23日,涉案铜排已回炉重新加工制作。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存有异议:证据一、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金母线验收标准(GB/T5585.1-2005),原告主张其是按该标准进行的生产,被告则认为其只对重量问题提出异议,尚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告生产的产品没有经过检验,无法证明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二、滨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和烟台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铜排的生产成本。滨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根据本单位生产加工铜材的经验,铜材加工到铜排的成品率在87%左右,加工制作一吨铜排生产成本大约为1万元左右,利润为20%左右。”烟台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载明“根据本单位生产加工铜材的经验,加工制作一吨铜排生产成本大约为9000元左右,利润为25%左右。”

证据三、美正信息以短信形式发送的长江有色金属价格行情中铜的每日价格,其中3月17日至3月20日铜均价分别为42080元、41440元、37630元、38590元,3月23日至25日的铜均价分别为36570元、38150元、38720元,3月26日、3月27日铜均价分别为39000元、38980元,证明铜价一直在下跌,被告因铜价下跌拒绝付款提货。

证据四、损失80996.364元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包括人工费、电解铜、电费、机损、成品率等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只是生产铜排的成本,不能证明是生产铜排的损失。

本院认为,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自原告向被告发送发货传真之日起2日内,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的视为违约,逾期5日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合同。2020年3月26日上午9时,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张冬梅发送《发货函》,虽然该方式并不是以合同约定的传真方式发送,但以微信的方式发送《发货函》更简单快捷,且被告工作人员已经收到该《发货函》,故原告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实际重量付款,并未约定重量以理论重量为计算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的重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接收货物后七日内提出重量的异议,但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铜排重量与理论重量不符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铜排重量不予认可,应以被告认可的理论重量即5468.61KG合计价款241603.19元为依据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应计算为48320.64元(241603.1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兴铜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8320.64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兴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由被告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爱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玮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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