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1066号
原告:**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A5-11幢205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88181219P。
法定代表人:戴金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1268N。
法定代表人:林文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李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23264.42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2月29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暂合计315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市双峰寺水库房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市双峰寺水库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主副厂房景观绿化施工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20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第三方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评审,确定结算金额。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3264.42元未给付。
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辩称,1、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河北省**市双峰寺水库房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S十六局-双峰寺-[2018]-1号)》(以下简称“1号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业主最终批复价下浮10.5%确定,但双方至今尚未就竣工结算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还签订了《河北省**市双峰寺水库房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S十六局-双峰寺-[2018]-2号)》(以下简称“2号合同”)。2018年9月2日和2019年4月2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对“2号合同”进行条款补充或重新签订合同。于是,经双方协商,签订了“1号合同”。原告起诉前,双方进度结算工程价款支付证书中暂结进度工程款5022231.00元,应扣款项279483.00元,应付工程款4742748.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00000.00元,已超过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主合同工程款比例。根据“1号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免责条款,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违约。根据“1号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以业主最终批复价下浮10.5%确定。因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金额取决于财政审计结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参与了财政评审交换意见。2021年6月,本工程财政审计单位**市财政局出具审计结论,装饰装修项目财政评审金额共计约5587200.00元,合同外绿化工程及围墙贴砖项目财政评审金额223000.00元。按照“1号合同”约定下浮10.5%后,原被告双方的完工总结算款应当为5200100.0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1号合同”以业主最终批复价下浮10.5%确定(最终财政审计确定价下浮10.5%确定)的约定与原告进行最终完工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按业主付款的同比例支付剩余工程款。2、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给付自2020年12月29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起诉时,被告尚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表,双方对于结算的依据也存在一定争议,最终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和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和润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号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双峰寺水库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合同价款最终以第三方审定的工程量为准,有关承包单价所包括的范围、价格调整、工程量增减等均按主合同规定和要求执行。2、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与**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大坝主体和水电站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BSFS-TJ-01)一份,系1号证据中所指“主合同”,合同第16.1.2约定“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其单价进行调整”。1、2号证据拟证明施工期内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有波动的,承包单价应予调整。3、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明细及工程价款金额为7329443.75元。4、原告拟制的合同价与结算审核报告对比分析明细一份,拟证明通过原被告合同约定暂定单价与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综合单价对比可见,原告在施工期间人工费、材料费等价格波动较大,确需进行价格调整。5、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关于水库工程绿化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景观绿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472449.35元。6、工程量清单20页及外围墙贴砖、勾缝工程量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包括双峰寺水库房屋建筑装饰装修、主副厂房景观绿化,以及外围墙贴砖、勾缝施工项目。7、工程结算签证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另外施工的花岗岩台阶、7#观测室窗工程款为21371.32元。8、申请本院调取的中水十六局[2017]报告011号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装饰装修工程业已确定,该工程不属于变更项目,对涉案装饰装修项目计价应参照《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取费参照河北省相关规定执行,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依据与该报告单的计价依据一致。9、**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双峰寺水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市双峰寺水库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自2020年12月2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1、2、3、4、5、8、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各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1号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业主最终批复价下浮10.5%确定(最终财政审计确定价下浮10.5%确定)。2、关于对合同条款补充的函;3、关于修订改签合同、支付所欠工程进度款的函;4、工程价款支付证书,2-4号证据拟证明“2号合同”签订在先,“1号合同”签订在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号合同”,工程款应按“1号合同”结算。5、交换意见记录一份;6、财政评审交换意见现场录音一份,5-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参与**市财政局的财政评审交换意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号合同”。7、《**市双峰寺工程大坝主体和水电站土建及安装零星变更及洽商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项目业主的结算中涉及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款为5587200.00元,合同外绿化工程及围墙贴片项目结算款223000.00元。8、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0.00元,不欠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6号证据系单方录音证据,且与其他证据之间未形成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列表中未体现两项结算工程款额,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2、3、4、5、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与**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大坝主体和水电站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河北省**市双峰寺水库房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S十六局-双峰寺-[2018]-1号(即“1号合同”)和ZS十六局-双峰寺-[2018]-2号(即“2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和润建筑公司负责承建河北省**市双峰寺水库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1号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业主最终批复价下浮10.5%确定(最终财政审计确定价下浮10.5%确定);“2号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最终完工工程量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量为准,有关承包单价(或总价)所包括的范围、价格调整、工程量增减等均按主合同规定和要求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双峰寺水库房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还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部分主副厂房景观绿化工程,以及外围墙贴砖、勾缝和花岗岩台阶、7#观测室窗等工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峰寺水库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签证单,被告均予认可,但对7#观测室更换断桥铝窗工程有异议。双方未针对主副厂房景观绿化、外围墙贴砖、勾缝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未就应结算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以上工程均已竣工,并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合格验收。2020年10月29日,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的委托,对河北省**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大坝主体和水电站土建及安装标房屋建筑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确定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明细以及工程价款金额为7329443.75元,原、被告对该报告中原告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明细和工程总量无异议。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另出具河北省**市双峰寺水库工程主副厂房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先后为原告和润建筑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470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和润建筑公司承建的主副厂房、16号坝楼梯间、溢流坝启闭机室外花岗岩石材台阶48.69平方米投影面积,原被告诉前已共同确认按照每平方米397.85元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和润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签订的“1号合同”和“2号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和润建筑公司施工的双峰寺水库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他相关工程应当以何种方式结算工程款,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纵观本案,原告和润建筑公司在起诉时坚持适用“1号合同”中有关管辖权的约定,庭审中却主张参照“2号合同”结算工程款。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最初以“2号合同”为依据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为“2号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1号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变更后产生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号合同”,主张按照“2号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但在庭审期间被告却又辩称“1号合同”签订在后,主张按照“1号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原、被告对于两份合同签订时间顺序在诉讼期间分别作出前后自相矛盾的陈述,而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形式上均显示2018年,且都未标注签订的月、日,内容上也缺少承继关系,但两份合同中对工程承包方式和工程款结算方式却有不同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哪份合同签订在后也存在根本意见分歧。事实上,无论适用“1号合同”还是“2号合同”,双方对业已确定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明细及工程量均无异议,但对单位价格和结算方式仍存在争议。由于两份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双方对合同的同一事项约定出现冲突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选择适用任何一个合同中的结算标准计算工程价款都难免有失公允。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对工程单位价格和结算方式并未达成一致,该种情况属于双方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从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涉及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有财政审核报告和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各一份,而两份报告评审结果相差悬殊。在财政审核报告中,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报送的基础数据虽然与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数据一致,但财政审核报告将原被告业已确认无争议的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做了大量核减,且核减原因不明,核减结果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出入较大,因此该财审报告不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参考依据。而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基础,依据的是《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以及**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发布的造价信息和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市场询价,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原则,且该报告所依据的评审价格标准符合“2号合同”第二条第4款“有关承包单价(或总价)所包括的范围、价格调整、工程量增减等,均按主合同规定和要求执行”等原则性约定,同时符合主合同通用条款16.1.2的约定,能够体现合同双方利益、价格公平的要求。客观上,该结算审核报告兼顾了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真正要实现的合同目的。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造价咨询机构,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同时,该份结算审核报告虽然是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结算依据,但是从节约诉讼成本考虑,不宜再次启动鉴定评估程序,且该结算审核报告有别于原告和润建筑公司为实现自身利益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评审结果,一定程度上更具参考性。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结算审核报告既体现了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原告施工工程量明细,也符合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主合同中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材料、人工、设备等按照价格调整变化计价的原则。因此,该份结算审核报告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合法依据。按照三源安泰审(2020)293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底孔电站坝段启闭机室等八项工程,合计应结算工程款为7329443.75元,扣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已支付给原告和润建筑公司的4700000.00元,尚有2629443.75元待付。对于双峰寺水库工程主副厂房景观绿化工程,虽有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但由于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不完全一致,且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量及结算价格尚未确认,故无法确定该项工程款金额,原告可在工程量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双方已书面确认同意对原告和润建筑公司施工的主副厂房、16号坝楼梯间、溢流坝启闭机室外花岗岩石材台阶48.69平方米投影面积按照每平方米397.85元结算,即48.69*397.85=19371.32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对7#观测室更换断桥铝窗工程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施工的外围墙贴砖、勾缝工程,因原被告仅对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对施工项目单价未达成一致,故目前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原告可在工程项目单价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同时,由于“1号合同”和“2号合同”同时存在,致使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双方最终应结算工程款尚未确定,且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已向原告支付了4700000.00元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事由,故原告和润建筑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局应向原告和润建筑公司支付**市双峰寺水库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剩余工程款2629443.75元,花岗岩石材台阶工程款19371.32元,合计264881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民商事专业法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8815.07元。
二、驳回原告**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0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26880.00元,原告**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九
人民陪审员 杨会元
人民陪审员 贾连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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