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3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欣,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门鑫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中屯迎宾湖,注册号:530425000012133。
法定代表人:陈仁有,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有,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敏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洪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910978U。
法定代表人:蔡聪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安达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713101333。
法定代表人:胡长泉,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易门鑫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门环保公司)、陈仁有、福建敏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欣,被上诉人敏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易门环保公司的法人陈仁有、被上诉人陈仁有、被上诉人鸿阳公司的法人胡长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1、上诉人老家是四川省中江县,考虑到家人在丰宁护理不方便,被上诉人陈仁有与上诉人协商让上诉人回到四川的医院继续治疗。上诉人回到四川省中江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休养118天,支出医疗费12470.42元。要求被上诉人一并赔偿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上诉人伤情为双下肢股骨干骨折,至今还未恢复,不能工作,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的误工期为270-300天,一审认定180天无依据,应按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计算。且误工费标准应按300.00元/天计算,虽然合同中约定工期截止到2018年10月25日共24天,但该工程直到2019年4月29日尚未完工,被上诉人陈仁有带来的工人最早是2018年农历年底才撤走的,所以上诉人300.0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至少也应计算到2018年农历年底,而不应只计算24天。上诉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200.00元系因上诉人损伤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易门环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仁有未提交答辩意见。
敏捷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932.2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被告陈仁有找原告到大阁镇满堂村的工地做焊工。2018年10月2日原告在焊接平台时,平台滑落造成原告受伤。经查该工程为被告鸿阳公司承包河北恒钏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后鸿阳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敏捷公司,敏捷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易门环保公司,原告伤后被告敏捷公司垫付了原告于丰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各被告拒绝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被告敏捷公司与河北恒钏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敏捷公司向河北恒钏公司供应“发泡陶瓷原料制粉系统”,包括整套设备的制选、安装及调试。2018年7月25日,被告敏捷公司将“发泡陶瓷原料制粉系统”中的“料仓现场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易门环保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安装制作合同》一份。并约定工期自2018年8月10日开始至2018年10月25日完工。2018年10月2日,在焊接制作输送带平台工作中,因平台滑落将焊接工人即本案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伤情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髂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敏捷公司从被告易门环保公司的工程款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万余元,同时被告陈仁有支付护工护理费7480.00元。原告出院后又转至四川省中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8天,支付医疗费12470.42元。后于丰宁县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用633.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70-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1000.00-14000.00元。另查明,被告鸿阳公司承包的河北恒钏公司的微晶发泡陶瓷一期工程与敏捷公司转包给易门环保公司的料仓制作安装工程无关,不存在转包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易门环保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料仓制作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且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因此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易门环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被告陈仁有所雇,但陈仁有作为易门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供的劳务属于易门环保公司承包的料仓制作安装工程范围之内,因此被告陈仁有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敏捷公司将其销售的“发泡陶瓷原料制粉系统”中的“料仓现场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设备制作安装资质的易门环保公司完成,其在选任对象方面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在料仓制作安装工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所引发的合法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阳公司未向被告敏捷公司转包“发泡陶瓷原料制粉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且从未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因此被告鸿阳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于丰宁县医院出院后,自行转至四川省中江县中医医院住院118天,支付医疗费12470.42元。根据丰宁县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双腿无肿胀、切口已全部拆线、切口甲级愈合,患者要求出院,回家休养。说明原告手术治疗成功,伤口愈合良好。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交原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也未提供中江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原告转院治疗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虽然提供了鉴定意见,但原告伤情为双下肢股骨干骨折,经过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时间270天-300天缺乏客观性,本院酌定180天为宜。其误工费标准有易门环保公司法人陈仁有及工人陈仁志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每天工资300.00元,但原告从事该项工作的工期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在此时间之后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其所从事工作的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因原告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对此时间段内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认定3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其取证费用,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门鑫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33.00元、误工费(300.00元×24天+65622.00元÷365天×156天)35246.00元,护理费(100.00元×96天)9600.00元,营养费(20.00元×90天)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6天)18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6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66707.00元。二、被告福建敏捷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00元,由原告承担948.00元,由被告易门鑫烽环保有限公司承担7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在四川省中江县中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制件共12页,拟证明其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性。被上诉人敏捷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未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8年10月2日,上诉人***在丰宁县大阁镇满堂村易门环保公司承包的焊接制作输送带平台工作时,因平台滑落上诉人被砸伤。伤后被送往丰宁县医院住院36天后回到四川省中江县中医院继续治疗118天。丰宁县医院出院时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脂肪栓塞综合征,右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中江县中医院病人出院证明记载,患者***因骨折术后伴疼痛入院,入院彩超示右下肢胫前动脉远端散在粥样硬化斑形成,右小腿中下段腓静脉管径增宽,管腔内细密弱回声充填,考虑血栓形成,并给予对症治疗,支出医疗费12470.42元,医疗费包括护理费3252.00元。以上事实有一审***提交的丰宁县医院病历,四川省中江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双下肢股骨干骨折,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期间查出右下肢静脉血栓。该并发症属于外伤常见的并发症,需要及时治疗。***在四川省中江县中医院住院时经检查其下肢静脉血栓仍存在,因此继续治疗存在必要性,所发生的医疗费12470.42元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其住院118天时间过长,缺乏合理性,本院根据其治疗经过酌定该次住院合理的治疗时间为30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50.00元/天×30天),因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支出,且一审也已支持了第一次出院后96天的护理费,因此不再重复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限为270-300天,一审按180天认定依据不足,根据其双下肢的损伤情况应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27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51427.43元(300.00元/天×24天+65622.00元÷365天×246天)。因***与易门环保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务合同,这种用工零散流动性强,其要求误工费全部按每天300.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支出的鉴定费4200.00元系因此次损伤造成,且***无任何过错,该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内。综上,***因此次损害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04058.85元,由被上诉人易门环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敏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易门鑫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3103.42元、误工费51427.43元(300.00元×24天+65622.00元÷365天×246天)、护理费9600.00元(100.00元×96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50.00元×66天)、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6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200.00元,以上合计104058.85元;
三、被上诉人福建敏捷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00元,由被上诉人易门鑫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敏捷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国智
审判员 常淑英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