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长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艳超,职务经理。
原告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为被告建选厂及其他工程,欠原告工程款651万元,已给付450万元,下欠201万元。2013年原告为被告建尾矿库欠原告工程款620万元,已给付150万元,下欠470万元,总合计欠原告671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71万元;给付自2014年1月起至付清工程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如下:
1、合同两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零用工程工程价款,证实了零用工程价款数额为40万元。
3、工程洽商。证实了宽城双利精选应补给原告材料费及人工费5万元。
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选矿车间主厂房土建工程;工程范围厂房基础、变压器房、办公楼;二、工程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开工,2012年5月1日竣工,总工期210天;三、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六、工程价款:本工程合同价500万元;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每月25日乙方上报月形象进度,甲方审定后于次月3日前按月形象进度拨付60%工程款,剩余4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付3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2011年10月5日,原告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选矿车间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孟子岭村双利精选有限公司,工程建筑规模为建筑面积2827平方米......四、承包单价及工程款:1、承包单价:总建筑面积2827平方米,870元/平方米,计246万元;五、工程期限:2012年3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安装地脚螺栓......
2013年7月10日,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甲方)又与原告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北沟干堆尾矿库工程;该工程范围为拱涵、堆坝、消力池、排水沟、导渗渠;二、工程工期自2013年7月10日开工,2013年12月10日竣工,总工期150天;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六、工程价款为580万元;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每月25日乙方上报月形象进度,甲方审定后于次月3日前按月形象进度拨付60%工程款,剩余4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付3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2013年3月1日,原告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李爱华进行工程洽商,商定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需补给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人工费5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泉与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李爱华对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零用工程核算,总工程价款为40万元,双方已经签字。
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500万元价款中包括原告应给付被告钩机租赁费及劳务费100万元,此款至今没有给付。
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土建工程及尾矿库工程款合计600万元,至庭审结束时止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71万元。
在庭审中,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1、合同三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零用工程工程价款,证实了零用工程价款数额为40万元。
3、工程洽商。证实了宽城双利精选应补给原告材料费及人工费5万元。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三份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0元减半收取29385元,由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敬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欣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