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易门鑫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6民初2328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沈美双、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门鑫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中屯迎宾湖,注册号:530425000012133。
法定代表人**有,职务经理。
被告:**有,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身份证号同上。
被告:福建敏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洪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910978U。
法定代表人蔡聪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升生,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安达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713101333。
法定代表人胡长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易门鑫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门环保公司)、**有、福建敏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承德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美双、康玉国,被告敏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升生、姜辣,被告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门环保公司及**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932.2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被告**有找原告到大阁镇满堂村的工地做焊工。2018年10月2日原告在焊接平台时,平台滑落造成原告受伤。经查该工程为被告鸿阳公司承包河北恒钏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后鸿阳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敏捷公司,敏捷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易门环保公司,原告伤后被告敏捷公司垫付了原告于丰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各被告拒绝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易门环保公司及被告**有未答辩。
被告敏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河北恒钏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合同除约定设备供应,还包括设备安装,有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易门环保公司,原告是在焊接输送带平台时,被告**有开叉车将平台抬高时滑落下来,将原告砸伤的。被告易门环保公司是有资质的,但设备安装不需要资质也可以分包。另原告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期间,我方所垫付的医疗费是从易门环保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的。原告在丰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有雇佣护工护理,后来**有就跑了,其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干完。原告损失应由易门环保公司承担。
被告鸿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招录原告为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存在提供劳务事由。2018年5月1日我公司承包了河北恒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微晶发泡陶瓷土建工程,我公司从没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告诉称我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敏捷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我公司其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河北恒钏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北恒钏公司与敏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河北恒钏公司与鸿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凭。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敏捷公司与河北恒钏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敏捷公司向河北恒钏公司供应“发泡陶瓷原料制粉系统”,包括整套设备的制选、安装及调试。2018年7月25日,被告敏捷公司将“发泡陶瓷原料制粉系统”中的“料仓现场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易门环保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安装制作合同》一份。并约定工期自2018年8月10日开始至2018年10月25日完工。2018年10月2日,在焊接制作输送带平台工作中,因平台滑落将焊接工人即本案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伤情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髂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敏捷公司从被告易门环保公司的工程款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万余元,同时被告**有支付护工护理费7480.00元。原告出院后又转至四川省中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8天,支付医疗费12470.42元。后于丰宁县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用633.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70-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1000-14000元。
另查明,被告鸿阳公司承包的河北恒钏公司的微晶发泡陶瓷一期工程与敏捷公司转包给易门环保公司的料仓制作安装工程无关,不存在转包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易门环保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料仓制作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且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因此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易门环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被告**有所雇,但**有作为易门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供的劳务属于易门环保公司承包的料仓制作安装工程范围之内,因此被告**有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敏捷公司将其销售的“发泡陶瓷原料制粉系统”中的“料仓现场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设备制作安装资质的易门环保公司完成,其在选任对象方面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在料仓制作安装工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所引发的合法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阳公司未向被告敏捷公司转包“发泡陶瓷原料制粉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且从未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因此被告鸿阳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于丰宁县医院出院后,自行转至四川省中江县中医医院住院118天,支付医疗费12470.42元。根据丰宁县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双腿无肿胀、切口已全部折线、切口甲级愈合,患者要求出院,回家休养。说明原告手术治疗成功,伤口愈合良好。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交原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也未提供中江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原告转院治疗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虽然提供了鉴定意见,但原告伤情为双下肢股骨干骨折,经过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时间270天-300天缺乏客观性,本院酌定180天为宜。其误工费标准有易门环保公司法人**有及工人**志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每天工资300元,但原告从事该项工作的工期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在此时间之后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其所从事工作的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因原告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对此时间段内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其取证费用,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门鑫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33元、误工费(300元×24天+65622元÷365天×156天)35246.00元,护理费(100元×96天)9600.0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18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6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66707.00元。
二、被告福建敏捷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00元,由原告承担948.00元,由被告易门鑫烽环保有限公司承担7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于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