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91民初424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南师村北。
负责人:崔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城广场西路(天和路)东侧天和城104、2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大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冀0591财保160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两辆、冻结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已经达成调解,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50000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