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区广场西路(天和路)东侧天河城104、204号商铺。

诉讼代表人:王利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坤,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市南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区宋璟大街与开元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赵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祥,该局建管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蓝公司)、邢台市南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和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0)冀0527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利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坤,被上诉人南和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祥、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和区住建局对宏蓝公司应给付上诉人65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南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上诉人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韩旧改项目5号楼、9号楼回迁楼的施工工程。工程交付后,因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结清,其中涉诉的65万元系上诉人应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因连续几年工作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情况。最后经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阳镇人民政府、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同意从和阳镇政府扣留宏蓝房地产的30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中支付65万元给上诉人,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签署了拨款汇总审批表。在审批表签署完毕,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南和区住建局请求拨款时,得知南和区住建局已经签字将本该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300万元借出去了,无法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什么时候钱要回来才能给上诉人,但是该款项至今仍未追回。本案中,因南和区住建局的失职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时拿到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南和区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起诉的范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28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对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进行审理。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当中起诉请求没有让我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没有将我局列为当事人。在之后申请追加我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过程当中,也没有提到让我局承担连带责任。在二审当中提出独立的请求,根据就是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进行审理。需要向法庭说明,上诉人在诉状中对我方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组织协调,在追加请求当中又提到是资金监管和诉讼后款项的给付,而在上诉状当中又以我局失职行为要求承担责任。从以上的表述当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基本事实的叙述前后不一,在诉讼过程中,对基本事实进行了变更,这在程序上导致了程序的混乱。因此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新增加的请求不能进行审理。

宏蓝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改造工程过程中,因南和区和阳镇政府和南和区政府的原因,于2017年6月10日解除了开发协议。该解除协议约定,有南和区政府对账结算。但至今南和区政府也没有履行对账结算义务。导致答辩人在该项目的投资无法收回。答辩人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11月27日,南和区和阳镇政府、南和区人利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和区住建局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承诺函,在该承诺函中,这三个政府部门已将农民工工资25889211元进行了扣除。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支付,无疑加重了答辩人的义务,必然导致答辩人的重复支付,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安公司(乙方)与被告宏蓝公司(甲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南和县东韩旧改项目5号,9号回迁楼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发放图纸所含内容为准;承包方式单价包干,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5元,日历工期310天。另外,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拨付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宏蓝公司协商,暂定拨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50,000元,签订东韩(宏城水岸)第一批拨款汇总审批表,表中注明该款项并非决算工程款。上述拨款汇总审批表经由宏蓝公司、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宏蓝公司尚未向原告建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宏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建安公司依据拨款汇总审批表向被告宏蓝公司主张工程款6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建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告提交拨款汇总审批表未注明日期,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应支付工程款时间,故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650,00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另,被告宏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建安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要求南和区住建局对本案宏蓝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其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又上诉要求南和区住建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超出了一审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姿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