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城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大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郭守敬南路**,现办公地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西门里太平街5号。
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云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现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蓝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18)冀0527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18)冀0527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蓝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931,977.82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蓝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四、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出售或变卖案涉工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宏蓝公司应当对B6、B12、B7(6)、B1l(10)号楼的全部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的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宏蓝公司原系合伙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上诉人***和宏蓝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案涉项目,共同经营管理、按比例分红。直至2015年3月19日、2016年11月18日,二被上诉人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东韩旧改工程转让结算书》,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内部划分,即一审判决认定的,二被上诉人对现有共同开发的项目进行实物分割,并约定以后的投资由各自自行负责和实施。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二被上诉人未取得上诉人同意。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分别为B6、B12、B7(6)、B1l(10)号楼的建筑施工)均是在2015年之前签订的,B6/B12是在2014年开始施工,B7(6)、B1l(10)是在2011年签订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其合伙期间,而二被上诉人工程交接约定债务承担是在2016年11月18日,更关键的是:二被上诉人的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合伙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对债权人不应当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物权法也规定,因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仅以二被上诉人之间在2016年的约定就判决二被上诉人就B6、B12、B7(6)、B1l(10)号楼分别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对B6、B12、B7(6)、B1l(10)号楼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宏蓝公司应当连带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也予以详细的规定。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各个施工节点的具体时间、无法计算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对于二被上诉人出售、变卖工程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以工程未竣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申请,于法无据。根据2019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上诉人根据合同已基本完成。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违约,没有最终完成。但是经被上诉人与南和县人民政府核算,项目转给他人。各方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故申请人依法对该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四、一审法院分配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的比例不合理。该费用产生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将项目转让他人,至今拖欠4年之久,而上诉人主张权利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蓝公司答辩称,我们把款都付清了,尾款46万元也已付了。钱的事我公司没有经手,是南和区和阳镇政府付的。我方不欠对方的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他与上诉人之间的事情。
***答辩称,1、生效的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与宏蓝公司原系合伙关系。该判决第14页认定宏蓝公司与***2015年3月19日的协议为分割协议,双方已经于2015年3月19日分割完毕。2、2016年11月18日,宏蓝公司将B6、B12两栋楼转让给***(该事实详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11页)。***与宏蓝公司双方在《在建工程转让交接证明》中明确约定:南和县东韩旧改项目中B6、B12号楼,原为我公司(宏蓝公司)所属工程,现于2016年11月18日正式转让给***,双方已办理完毕交接手续。自2016年11月18日起,因B6、B12号楼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享受或承担;2016年11月18日前(含本日)因B6、B12号楼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我公司(宏蓝公司)享受或承担(本案一审判决第8页)。也就是说在2016年11月18日前就涉案的B6、B12号楼宏蓝公司与***并不存在任何关系,2016年11月18日前B6、B12号楼的权属非常清晰,系宏蓝公司所属工程,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其合伙期间”。3、B6、B1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落款时间为空白,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在2015年之前签订,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由于该协议系由上诉人与宏蓝公司签订,***并不知情,宏蓝公司与***因东韩旧改项目产生纠纷,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正是为解决该纠纷作出的判决,最终判决宏蓝公司返还***工程补偿款75,895,400元,宏蓝公司与***之间存在巨大的利害关系,***有理由怀疑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排除上诉人与宏蓝公司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0万元及利息;3.判令原告对290万元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安公司立案时将宏蓝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7月2日原告向一审申请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准许。
原告建安公司(乙方)被告宏蓝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和县东韩旧改项目B6、B12回迁楼,,地点富强路以东东韩村以南,工程内容B6、B12回迁楼;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发放图纸所含内容为准,包括土建、结构、室内外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其中甲方要求甩项内容为:土方工程(基槽挖土),入户防盗门采购安装,楼宇对讲系统采购安装,屋顶太阳能系统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作任何价格调整);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25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质量标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支付方式:主体阶段共拨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60%,一层主体结构完成后拨付合同价款的10%,一层以上每两层拨款一次,坡屋顶完成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55%,主体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装修阶段,共拨付合同总价的25%,按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工程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8%,交钥匙后付到工程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综合验收后,乙方需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决算书。甲方在收到决算书20天内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后拨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的合同总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期后支付;合同第十条计算方式:结算总价楼体建筑面积×825元/㎡(含税),变更部分,图纸会审部分,不计入变更。该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1日原告建安公司(乙方)被告宏蓝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和县东韩旧改项目6、10号回迁楼,,地点富强路以东东韩村以南,工程内容6、10号回迁楼;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发放图纸所含内容为准,包括土建、结构、室内外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其中甲方要求甩项内容为:土方工程(基槽挖土),入户防盗门采购安装,楼宇对讲系统采购安装,屋顶太阳能系统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作任何价格调整);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5元;合同工期310天;质量标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支付方式:主体阶段共拨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63%,一层主体结构完成后拨付合同价款的10%,一层以上每两层拨款一次,六层顶完成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主体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3%。装修阶段,共拨付合同总价的22%,按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工程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8%,交钥匙后付到工程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综合验收后,乙方需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决算书。甲方在收到决算书20天内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后拨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的合同总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期后支付;合同第十条计算方式:结算总价为楼体建筑面积×805元/㎡(含税),变更部分:承包人的有效变更须由甲方现场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认定方可有效,变更部分的结算按2008年《河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相应期间《邢台市建设工程造价动态》的平均值,编制预算,只计取实体和技术措施项目人、材、机费用,规费及税金,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该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6日被告宏蓝公司为原告出具“宏蓝公司关于东韩回迁6?、10?补偿的决定”,内容为“东韩旧改项目6?、10?回迁楼由于多种原因,工期迟滞时间较长,施工单位垫款不能及时拨付,公司研究决定,对于该施工单位施工的B6、B12回迁楼承包价基础上增加15元/平方米、此款随B6、B12回迁楼进度款拨付。”
6号、10号楼后更名为B7号楼、B11号楼。
原告建安公司对东韩村旧改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宏蓝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为追要工程款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的邢台卓勤立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做出的卓勤立源〔2017〕字第1706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委托方原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项目名称宏蓝公司于南和县及地下车库的在建工程重置成本价值评估,该报告中显示,B6、B12号两栋楼施工时间均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已建面积均为2631.42㎡,已完工程度均为:土建工程已基本完成图纸设计内容(车库门未安装,南侧外墙部分无抹灰、保温、涂料、楼梯踏步毛面、顶棚未抹灰、楼梯间墙面无网格布),安装工程:已完成图纸设计内容。B7(6)、B11(10)号两栋楼已建面积分别为3902.70㎡、5141.21㎡,已完工程度均为:已按图纸设计完成施工(雨水管无钢管底节、龙头、水表、热计量表未安装),室外雨污水管网、热力管网已施工、天然气已入户。
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8日《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显示,转让方为被告宏蓝公司(甲方),受让方为被告***(乙方),主要内容:双方现合作南和县东韩村旧改项目,双方在本协议中均有各自建设的工程,现甲方因客观原因将在建工程转让给乙方,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转让标的:1.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在建工程为本项目中B6、B12号楼;2.转让标的现状为施工现状主体完工,内墙抹灰;工程款支付现状,已支付2,976,000元,剩余工程款按合同总价扣除已支付外由乙方承担。二、转让价款:双方同意,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款为2,976,000元,双方另行协商结算确定。三、转让方式:双方在2016年11月18日对上述在建工程进行转让交接,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指派的代表到场,对工程现状进行核查,核查无异议后双方签署转让交接证明。转让交接证明为转让标的所有权转移的凭证。四、B6、B12号楼地址勘查、审图、设计、监理费用等120,000元由乙方承担。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11月18日《在建工程转让交接证明》显示,被告宏蓝公司出具该证明,代表人谢涛签字,宏蓝公司盖公章,内容:“南和县东韩旧改项目中B6、B12号楼,原为我公司所属工程,现于2016年11月18日正式转让给***,双方已办理完毕交接手续。自2016年11月18日起,因B6、B12号楼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享受或承担;2016年11月18日前(含本日)因B6、B12号楼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我公司享受或承担。”
被告***向一审提交的2016年12月25日“工程拨款申请单”显示,B6、B12号楼收款人刘石坤(原告方),工程总价为4,420,785.60元(含变更),已付款2,976,000元,拨款金额为394,848元;拨款符合协议中第1次拨款条件,现工程进度为::地暖塑钢已完成,上水已完成,待验收,因以拨款宏蓝公司拨付,现从2,976,000元开始拨付。“工程拨款申请单”上由工程专款人裴振海、预算部赵站国、工程部经理李虎臣、董事长***,收款人刘石坤分别签字。2017年1月23日被告***方的郑红霞向原告方的刘石坤转款金额394,848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处理***与宏蓝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一案中,查明2010年10月8日南和县人民政府向和阳镇人民政府出具政字[2010]108号《关于对东韩及周边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的批复》,同意改造占用周转用地并办理国有土地证,以后根据改造建设进度,分期分批办理国有土地证。2011年1月26日,南和县规划委员会出具[2011]2号会议纪要,对东韩城中村规划作出一期提供周转地的决定。2011年7月8日,***、宏蓝公司、邢台东方银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三方完成东韩及周边村1500亩的整体改造项目。2014年6月8日,宏蓝公司、***、邢台东方银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亚飞四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对2011年7月8日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作出补充。2015年3月19日宏蓝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本项目现有150亩土地,以甲方名义开发建设,甲方已对项目融资约3,000万元,乙方已对项目融资约2,000万元,双方共同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甲方原享有项目51%的分红比例,乙方原享有项目34%的分红比例;2.自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退出项目的全面管理并放弃项目整体的分红;3.鉴于乙方放弃项目的经营权及分红的权利,经双方慎重考虑并决定,甲方以拨给乙方土地的方式对乙方进行补偿。基于以上事实,自本协议生效后1.对外仍以甲方的名义,从本项中现有的土地中拨出一部分土地由乙方(***)负责单独开发,今后双方对各自负责的部分独立投资建设,并独立享受该部分土地产生的全部利益,双方不再共同对整个项目的投资承担风险并分配利润;2.现拨给乙方投资建设的土地四至为:东至现有项目围墙;西至富强路;北至幸福;南至规划的水系,土地面积约36亩。3.上述范围内已出售并由甲收取的房款,经双方核算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今后未收的房款由乙方直接收取。甲方就上述36亩土地内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由乙方承担。……5.各方负责的部分所建的楼盘,由各方统一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销售,但各方均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制定销售价格,销售款项直接打入各方指定的银行账户;6.甲方同意暂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从项目第二期或者甲方再取得120亩土地外的土地中拨给乙方35亩的土地,开发模式同本协议;7.如甲方因政府或其他原因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拨给乙方35亩土地,甲方应提前3个月告知乙方,双方重新确定拨给土地的期限;8.如甲方不进行第二期开发或其他原因不能获得第二期土地,则甲方应按照捌拾万元每亩标准支付乙方补偿金。……四、2.如一方违反本约定,或因本方经营管理不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外,还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2016年11月18日宏蓝公司向***转让B6、B12、B9、B2、B16号楼。判决书中认定2015年3月19日宏蓝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前期投入的数额基础上,对双方之间现有的共同开发项目进行实物分割,并同时约定以后的投资由各自自行负责和实施。B7(6)、B11(10)等10栋楼由宏蓝公司建设,B6、B12等15栋楼及地下车库由***接收并建设。
原告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的4栋楼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南和县东韩旧改项目B6号楼已施工工程的造价为1,776,497.96元,B12号楼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款项为1,775,392.76元,B7(6)号楼已施工工程造价为3,121,886.81元、B11(10)已施工工程造价为4,113,842.01元,以上共计金额10,787,619.54元。庭审中,原告建安公司自认B6、B12号楼其共得到工程款3,128,248元,B7(6)、B11(10)号2栋楼共得到工程款金额为5,621,396元。原告提交的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宏蓝公司向原告建安公司支付涉及本案工程款的转款共计22笔,共计转款金额8,000,793.7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94,848元。南和东韩旧改项目停工后,南和相关政府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对东韩旧改项目改造工程进行监管处置时,经原告建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申报,B7(6)、B11(10)号楼截至2017年4月30日按施工进度报应付未付工程款,原告共领取460,000元工程款。以上原告建安公司共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8,855,64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和东韩旧改项目系南和政府多次研究批准实施的民生工程,并在相关批复文件中批准该项目可占用周转用地,并办理国有土地证,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1条的规定的指导精神意见,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宏蓝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偿决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原告建安公司进行了工程的部分施工,被告宏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协议为无效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是本案的争议点之一,被告宏蓝公司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点之二。
B6、B12号楼是被告宏蓝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转让给被告***,对该两栋楼的未付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施工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本案案涉的B6、B12号楼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776,497.96元、1,775,392.76元,两栋楼已施工工程造价共计3,551,890.72元,“工程拨款申请单”显示,已支付了2,976,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建安公司转款394,848元,原告建安公司共计得到该两栋楼的工程款为3,370,848元,剩余工程价款181,042.72元(3,551,890.72-3370,848)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是被告宏蓝公司与原告建安公司签订的,故被告宏蓝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B6、B12号楼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B7(6)、B11(10)号两栋楼的已施工工程造价分别为3,121,886.81元、4,113,842.01元,该两栋楼已施工工程造价共计为7,235,728.82元,该两栋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签订的相对方为被告宏蓝公司,并由被告宏蓝公司建设,故被告宏蓝公司应对该两栋楼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建安公司已得到B7(6)、B11(10)该两栋楼的工程款金额为5,484,793.70元(即8,855,641.70元减去B6、B12号楼已付款3,370,848元所剩余的款项)。用该两栋楼已施工工程造价7,235,728.82元减去已得到的工程款5,484,793.70元,剩余金额即为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50,935.12元。即被告宏蓝公司应向原告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50,935.1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个施工节点的具体时间,对所欠付的工程款无法计算利息,该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290万元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未竣工,原告不具备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的意见,因***是与宏蓝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工程,其作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付过款,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政府部门在处置中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意见,因原告向政府部门申请款项时是按施工进度报应付未付工程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建安公司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如何负担该费用。各被告对应当承担的鉴定费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B7(6)、B11(10)号楼的剩余工程款1,750,935.1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B6号楼、B12号楼的剩余工程款181,042.72元,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1元,由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21元,由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40元,由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380元,由原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2011年7月8日,***、宏蓝公司、邢台东方银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6月8日,宏蓝公司、***、邢台东方银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亚飞四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5年3月19日宏蓝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等事实,结合建安公司与宏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等情形,应当认定***与宏蓝公司为合作开发关系。又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16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内容,***享有合作利益(包含2015年3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所享有的利益),应当承担合作风险。***作为合作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宏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750,935.12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由于本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竣工结算,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工程价款不能确定的原因应当完全归责于宏蓝公司。故此,原审判决对于建安公司诉请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就本案而言,由于建安公司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其可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或实际停工之日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虽然***认可实际停工日期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但比较建安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起诉时间,足以得出其在停工后未能及时主张给付工程价款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判断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安公司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另外,建安公司虽在起诉中主张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其理由、诉讼请求的优先权范围并不具体。基于以上判断理由,本院对于建安公司提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保全费判决由宏蓝公司和***共同负担并未损害建安公司民事权益,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将建安公司该项主张列入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工程造价鉴定是为查明事实必然产生鉴定费用,原审裁量确定的数额有其合理性,但根据本案的裁判结果,诉讼成因以及二审受理费负担情况,可相应调整司法鉴定费用负担数额,原审判决采用的方式缺乏可执行性,故应将建安公司该部分费用主张应当列入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据此,司法鉴定费100,000元,由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428元,由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380元,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剩余费用11,192元。根据部分胜诉情况,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一审诉讼费用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18)冀0527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B6号楼、B12号楼的剩余工程款181,042.72元,被告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18)冀0527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18)冀0527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B7(6)、B11(10)号楼的剩余工程款1,750,935.12元,***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损失28,428元、申请保全费损失5,000元,由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损失60,380元;
五、驳回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1元,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21元,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22,188元,由南和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姿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