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双峰碧境经济适用房小区第八幢2单元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然,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群,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付营子乡付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长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滦平县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冯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及冯长军并非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上诉人与***及冯长军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事实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关于建筑施工资质情况,李刚借用**公司资质指定给***、冯长军二人施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及冯长军之间无任何往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牵强无逻辑,违背基本常识。首先,李刚借用上诉人资质后制定给***和冯长军,二人伪造上诉人公章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资质出借给***和冯长军错误,又依据资质出借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博峰公司误认为租赁方为上诉人,也错误。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伪造,上诉人不可能知晓也不能够监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违常识。其次,博峰公司作为主营建筑器械设备租赁的公司,应对建筑行业公章管理及合同签订程序有所了解,上诉人从未给***授权,博峰公司如何确定上诉人与***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得而知,且公章为**公司项目部公章,该公章不符合项目部公章的基本形式,并且租赁塔吊不适用于以项目部公章签署,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博峰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缺少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上诉人对***与博峰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晓,一审法院认定因资质出借只是博峰公司误以为租赁方为上诉人荒谬,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三,上诉人提供自己项目部公章为圆形,被上诉人伪造的项目部公章为椭圆形,证明被上诉人伪造公章的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一审法院查明实际租赁人是***,***与博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拘束力。上诉人并无侵权行为,出借资质给李刚与***伪造公章、博峰公司未尽注意义务而签订合同、***不依据约定支付租赁费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博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主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博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长军借用上诉人资质共同进行施工,二人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认可,证实***是实际施工人。租赁的塔吊至今仍在上诉人工地范围内,上诉人主张合同公章系伪造本应在一审中提出鉴定,但却未主张权利,在二审中又提出同样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一审中***已经认可**公司项目部公章在建设部门有登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冯长军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博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塔吊租赁费179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原告**公司与发包人承德智能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发包人承德智能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将“机器人、3D打印、VR/AR研发体验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后被告***、冯长军借用原告**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合伙进行实际施工。2019年6月25日,被告***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单价台班费、进出场费、锚固费以及塔吊每节每日的租赁费均进行了约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进场费20000.00元,锚固费一道5000.00元,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塔吊台班租赁费70000元(每月费15000元×四个月零二十天)和5节塔节租赁费10500.00元(每节每天20.00元×5节×105天),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塔吊台班租赁费90000.00元(每月费15000元×六个月)和5节塔节租赁费18000.00元(每节每天20.00元×5节×180天),各项费用总计为213500.00元,已付400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7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冯长军借用其施工资质共同进行施工,被告***、冯长军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虽加盖了被告**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公章,但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被告***、冯长军为实际租赁人,二人作为合伙人应依照合同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冯长军共同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冯长军进行施工存在过错,且其未尽到监管责任,致使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其施工项目部的公章,使原告误认为租赁方为被告**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3500.00元。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滦平县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公司项目部印章及盖有该公章的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单等材料,拟证其项目部公章为圆形,案涉租赁合同中**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为***二人伪造。
被上诉人博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无法确认公章刻制时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报验单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为伪造,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通过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760号案及本院(2020)冀08民终2577号案查明,**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9年5月23日与发包方承德智能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机器人、3D打印,VR/AR研发体验中心项目”工程,实际施工至2019年11月15日。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公司明确认可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15日、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案外人承德智能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机器人、3D打印,VR/AR研发体验中心项目”工程。2019年6月25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长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博峰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盖有“承德市双滦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公章。上诉人**公司主张“施工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伪造公章的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因项目部公章并无对外公示制度,并且租赁塔吊实际用于“机器人、3D打印,VR/AR研发体验中心项目”工程中,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能因公章不一致而否认被上诉人博峰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相对方,博峰公司有权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上诉人**公司认可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公司仍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以**公司施工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博峰公司签订合同,对于被上诉人博峰公司而言,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项目租赁塔吊的租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冯长军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7.5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孟路遥
审 判 员 应春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顾成龙
书 记 员 蔄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