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3民初1281号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双峰碧境经济适用房小区第8幢2单元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群,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第三人:白永才,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
第三人:冯长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白永才、冯长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冀0803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8民终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冀0803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根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相同情况的相关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白永才、冯长军为承德智能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机器人、3D打印、VR/AR研发体验中心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再依据双滦劳人仲案字【2020】第68-2号承德市双滦区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决定书向原告**建安公司索要工资,故原告**建安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睿
审判员 张惠锴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