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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得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02民初3017号 原告:**,女,1986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女,1936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银都海棠花园1号楼5**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8131729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55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240.00元、护理费2400.00元、死亡赔偿金605088.0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00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停尸费5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776501.3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6时28分许。***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普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阳商务酒店前路段时,摩托车右侧后视镜及身体右前臂与道路西侧断裂后悬坠的图像数据传输线缆相接触后摔倒,造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7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图像数据传输线缆所属单位即本案被告未尽到及时修复断裂线缆所致,因此,被告应就***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三原告系***的全部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驾驶摩托车右侧后视镜及身体右前臂与道路西侧断裂后悬坠的图像数据传输线缆相接触后摔倒,造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7年5月17日死亡,上述车辆损坏。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用以证明***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4、***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100ml。5、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线缆与白色广本牌燃油二轮车右侧后视镜外表面及事发时白色广本牌燃油二轮车驾驶人穿着的衣服右前臂衣袖发生过接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并最终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6、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7年5月6日16时30分许,**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驾驶助力摩托车带着媳妇由北向南行驶到喇嘛寺金阳商务酒店前路段时,道路西侧路灯杆上有一截电线耷拉到道路上,**发现时电线就刮到他车的右后视镜上了,把后视镜刮碎了,电线又抽到**的下巴上。**开出三四十米远后,听见身后有摩托车倒地的声音,回头看有一辆白色的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一个男的摔倒在地,脑袋撞到道路西侧马路牙子上,昏迷了大约十分钟,期间聚集的人报了警,叫了救护车。7、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承德市双桥区喇嘛寺金阳商务酒店前路段道路西侧路灯杆上有一截耷拉到道路上的电缆是***得电子有限公司架设的。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受害人***伤后住院12天、伤情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深部及脑干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抢救受害人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金额。10、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受害人用药明细。11、停尸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害人死亡实际产生停尸费用5620.00元。12、受害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受害人***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13、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系受害人***的女儿。1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系受害人***的母亲。1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年龄为82周岁,需要赡养。 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完全系***个人原因引起,被告方没有责任,因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对受害人***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意见,外伤参与度分级为:A(理论系数值0%、责任程度无)、B(理论系数值10%、责任程度轻微)、C(理论系数值25%、责任程度次要)、D(理论系数值50%、责任程度共同)、E(理论系数值75%、责任程度主要)、F(理论系数值100%、责任程度全部)。2、事发现场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现场实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7、8、9、12、13、1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6、14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对5号证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6、14号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5、6、1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有异议,并提出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部分药品系与外伤无关或有一定关联,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中与外伤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停尸费系丧葬***,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2017年5月6日16时28分许。***未戴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普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普乐路金阳商务酒店前路段时,摩托车右侧后视镜及身体右前臂与道路西侧断裂后悬坠的图像数据传输线缆相接触后摔倒,造成***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7年5月17日死亡,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证明上述事实,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白色广本牌燃油二轮车所属车辆类型,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事故车辆白色广本燃油二轮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定义及参数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交通事故现场线缆与白色广本牌燃油二轮车右侧后视镜外表面及事发时白色广本牌燃油二轮车驾驶人穿着的衣服右前臂衣袖发生接触。由于事故地点无有效监控设施,也未发现直接目击证人,因线缆断裂情况、悬坠状态;线缆与摩托车及驾驶人接触时的形态等情况无法查证,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冀公交证字[2017]第201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承德市双桥区普乐路金阳商务酒店前路段道路西侧断裂后悬坠的图像数据传输线缆系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架设。***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救治,***住院1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5583.87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于2017年5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7年5月19日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承德市公安局对***尸体进行检验,承德市公安局作出(承)公(刑)鉴(尸检)字[2017]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分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系***女儿、***系***母亲,1936年11月15日出生,***生育二子,长子***,***住承德市双桥区,属城镇居民,***1955年1月7日出生,属城镇居民。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55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240.00元、护理费2400.00元、死亡赔偿金605088.0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00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停尸费56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776501.37元。被告提出对***伤后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1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用药合理性出具了鉴定意见,对“病人费用清单”中所列费用名录逐项进行了审核,分析如下,2017年5月6日门诊费用为外伤后急诊治疗所需,与外伤直接相关,参与度为F级。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门诊费用用于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与外伤无关,参与度为A级。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费用:①检查费、放射费、护理费、治疗费、(“青霉素皮试、不良复合体拆除术、口腔检查”除外)、床位费、诊查费、(“口腔特殊用药、一次性器械盒(一次性口腔器械盒)、口腔特殊一次性卫生材料、一次性吸痰管”)为外伤后住院常规诊治所需,与外伤直接相关,参与度为F级;②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需密切关注各项生化指标,但自身存在较重基础疾病,也会增加化验的次数。故化验**第1次的化验项目为入院常规所需,与外伤直接相关,之后的化验项目,外伤参与度为D级;③治疗**“不良复合体拆除术、口腔检查”诊查**“口腔特殊用药、一次性器械盒(一次性口腔器械盒)、口腔特殊一次性卫生材料”用于治疗牙齿疾患,与外伤无关,参与度为A级;④治疗**“青霉素皮试”、诊查**“一次性吸痰管”用于治疗××,外伤参与度为E级;⑤西药费:控制血压用药:注射用盐酸乌拉地尔。(被鉴定人自身患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伤后脑出血需进一步控制血压,建议外伤参与度D级);治疗颅脑损伤用药:***奉注射液、呋塞米注射液、酚磺乙胺注射液、乙酰谷酰胺注射液。(外伤参与度F级);治疗××用药:注射用青霉素钠、注射用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注射用赖氨匹林、盐酸氨溴索注射液。(外伤参与度E级);止血、镇静用药:注射用**蛇毒血凝酶、***注射液。(外伤参与度F级);补充血容量、维持电解质平衡及注射辅助用药:氯化钠注射液、葡萄糖注射液、羟乙基淀粉40氯化钠注射液、氯化钾注射液、复方氯化钠注射液。(外伤参与度F级);局麻用药:注射用复合辅酶、复方氨基酸注射液。(外伤参与度F级);预防应急性溃疡:注射用奥美拉唑钠。(外伤参与度F级);改善胃肠功能用药:***散。(外伤参与度F级);急诊抢救用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重酒石酸间羟胺注射液、盐酸洛贝林注射液、***米注射液、盐酸多巴胺注射液、盐酸阿托品注射液。(被鉴定人颅脑外伤及自身基础疾病均较为严重,两者叠加,致病情危重,建议外伤参与度为D级);治疗眼部疾病用药:氯霉素滴眼液。(外伤参与度A级);治疗皮肤病用药:***韦乳膏、**新液。(外伤参与度A级) 外伤参与度分级及占比为:A(理论系数值0%、责任程度无)、B(理论系数值10%、责任程度轻微)、C(理论系数值25%、责任程度次要)、D(理论系数值50%、责任程度共同)、E(理论系数值75%、责任程度主要)、F(理论系数值100%、责任程度全部)。 经查,外伤参与度为A级药物:2017年5月19日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门诊营养费831.38元,氯霉素滴眼液3支44.16元,***韦乳膏1支1.84元,口腔特殊用药41.06元,一次性器械盒3.00元,口腔一次性卫生材料80.95元,治疗费口腔检查5.00元,不良修复体拆除术35.00元,合计1042.39元。外伤参与度为D级的化验费:电脑血糖监测7次63.00元,粪寄生虫卵计数试验1次5.00元,血清脂肪酶测定2次28.00元,合计96.00元。外伤参与度D级的药物:注射用盐酸乌拉地尔3530.96元,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27.60元,重酒石酸间羟胺注射液324.78元、盐酸洛贝林注射液18.84元、***米注射液6.13元、盐酸多巴胺注射液15.94元、盐酸阿托品注射液0.75元,合计3925.00元。外伤参与度E级的药物及器材:青霉素皮试1.00元、一次性吸痰管79.86元、注射用青霉素钠1.28元、注射用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3208.16元、注射用赖氨匹林7.00元、盐酸氨溴索注射液359.39元,合计3656.69元。 **,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00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00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600.00元。 本院认为,***未戴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摩托车右侧后视镜及身体右前臂与道路上被告架设的断裂后悬坠的图像数据传输线缆相接触后摔倒,造成***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系被告架设的图像数据传输线缆断裂后悬坠与***相接触后致其摔倒,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未戴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以鉴定结论核算后计算;对于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2人,计算12天;对于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计算12天;对于营养费每天按20.00元计算,计算12天;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00元,计算6个月,为2620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00元,计算18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4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确定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可酌定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受害人***的母亲,现年82周岁,需要赡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数可计算5年,原告要求4776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停尸费,因该费用系丧葬***,不再另行支付,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616.81元(35583.87元-1042.39元(A级)-4021.00元(D级)+4021.00元(D级)×50%-3656.69元(D级)+3656.69元(E级)×7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天×12)、护理费2400.00元(100.00元/天×2人×12)、营养费240.00元(20.00元/天×12)、***的丧葬费26204.50元、***的死亡赔偿金549864.00元(30548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00元(19106.00元/年×5年÷2)、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701490.31元的80%,计561192.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0.00元,减半收取5270.00元,由被告***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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