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3民初1747号
原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张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滦区。
负责人:耿立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
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耿立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
被告:**承钢兴通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
被告:河北钢铁交易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冯彦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华,女。
第三人:**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新,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洪继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伟,男。
原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钢**分公司)、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钢公司)、被告**承钢兴通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被告河北钢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河钢交易中心)、第三人**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钢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袁晓龙,被告河钢**分公司、被告承钢公司、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被告河钢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维、魏向华,第三人万利钢管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李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四被告返还借款960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及第三人均为**万利通集团公司子公司,被告均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附属企业、关联公司。因第三人拖欠被告河钢交易中心欠款960万元,为催要欠款,四被告联合对万利通公司及所属子公司进行封杀,单方撕毁合同,停止了所有涉及万利通集团及子公司(包括原告)的正常业务(结算、业务开展等),导致万利通公司及原告公司陷入困境。在四被告的胁迫下,无奈万利通公司与四被告进行妥协,于2016年11月10日以原告名义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1月7日在被告处有2000万元到期债权,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给付原告,同日原告借给第三人公司960万元,用于偿还第四被告河钢交易中心欠款;上述行为履行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三被告恢复对万利通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包括原告)与其业务,恢复**承钢商贸有限公司和**承钢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正常抵抹账和招投标业务……三被告不得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干涉万利通公司所属子公司与三被告的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收到的96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偿还第四被告。第三人与第四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第四被告通知河钢**分公司解冻万利通公司在**承钢商贸有限公司和**承钢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准许参加正常招投标业务。协议签订后的这些年来,四被告以资金计划为由推脱数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及第三人公司进行有效的结算及业务开展,造成原告资金周转严重困难。原告无奈下于2018年、2019年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提起了大量诉讼和仲裁案件,原告的经营状况才得以缓解。而第三人由于与第一被告的诉讼被第一被告恶意拖诉,造成资金链断裂,于2019年底被申请破产。由此,原告被迫签署的协议及支付的960万元,并没有获得协议所称的待遇,并且由于四被告的原因第三人公司已经破产清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被告利用其行业优势,胁迫原告代偿欠款;更严重的是,在原告被迫履行完毕代偿行为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恢复相关业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延至今未能恢复,反而在2018年又停止与原告的全部业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四被告应返还取得的对价款并支付利息。
兴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1月10日,被告河钢**分公司、承钢公司、兴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
2、2016年11月10日,被告河钢交易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
3、原告与被告河钢**分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5份;
4、被告河钢**分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函1份;**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发出的合同中止函1份;被告兴通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的停止作业告知函1份;**承钢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的停止作业告知函1份;
5、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8)第50号裁决书1份;**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1份;**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9)第91号裁决书1份;**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224号民事调解书1份;**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466号民事调解书1份;**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468号民事调解书1份;**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771号民事调解书1份;
6、**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20)冀0803民破1号决定书1份、(2020)冀0803民破1号公告1份;
7、申请证人那某出庭作证。
河钢**分公司、承钢公司、兴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利用行业优势,胁迫其还款的行为。《还款协议》约定:答辩人要提前支付给原告款项2000万元,并恢复与原告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分公司的业务。因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另约定答辩人不得干涉原告集团公司所属子分公司的业务,以上还款协议的内容,均是对答辩人履行相关义务的约定,对原告权利的保护,并不存在答辩人利用行业优势,胁迫原告还款的行为。在本案涉及的《还款协议》签订之前,答辩人承钢集团就本案第三人拖欠土地垫付款10136万元向双滦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7月以第三人拖欠的土地、资产租金、水电费分别向**中院和**仲裁委提起了诉讼。上述法律文书要求第三人给付承钢集团15872万元及利息。第三人亦于2017年1月向答辩人承钢集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给付搬迁费用、利润损失、人工费用、财务、土地设备维护等费用共计1830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承钢集团支付万利钢管赔偿款本金1.43亿元(搬迁补偿费9700万元,利润补偿420万元、工人工资补偿290万元、新厂停工损失3900万元(评估值5558万元×70%))及利息,扣减预付款1000万元及首期应偿还欠款300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1.03亿元及利息。该案件目前已由河北高院提审,尚未裁判。但无论裁决结果如何,答辩人均要向第三支付款项,只是金额多少的问题。因第三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答辩人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9年12月,第三人起诉答辩人案件中的第三人代理律师,以第三人没有给付其律师代理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贵院申请对第三人破产清算,贵院已受理,目前破产案件尚未终结。纵观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可以看到,第三人被申请破产的时间节点相当巧妙,导致答辩人虽然胜诉进入执行阶段,但最终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鉴于第三人的负债情况,清偿比例可想而知。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诉称答辩人利用行业优势胁迫其还款,答辩人对此说法并不认可。换一个角度,假使原告所诉理由成立,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行使的法定权限是变更权和撤销权,而不是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所涉及的《还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距今已有4年之久。本案中,本案原告自2018年起分别对答辩人河钢**分公司、承钢公司提起诉讼,索要欠款本金4000多万元及利息。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希望原告考虑到双方长期存在的业务往来,能够达成和解,但原告置之不理,不同意和解,坚持索要欠款利息并由答辩人方承担诉讼费用。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原告存在大额发票没有开具,答辩人履行部分费用,用于开具相关发票,但原告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答辩人方累计支付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用800多万元。原告首先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与答辩人进行业务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即使终止业务构成违约,也是原告构成违约。答辩人方终止与其之间的业务,并不构成违约。另外《还款协议》顾名思义,合同主要义务是还款,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2000万元,故原告无权以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还款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另外,本案原告在其关联单位第三人万利钢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对其还款后,要求解除4年之前自愿签订的《还款协议》,其诉讼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却企图利用诉讼来实现其不正当的目的,该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河钢**分公司、承钢公司、兴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还款协议1份,同原告证据1;
2、**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7)第156号裁决书1份;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1份;**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1份;**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8)第50号裁决书1份;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执244号执行通知书1份、(2019)冀08执244-1号执行裁定书1份;**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9)第91号裁决书1份;**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起诉状1份;
3、抵抹业务明细表及抵抹账凭证合计31页。
河钢交易中心辩称,一、答辩人非案涉《还款协议》签约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还款协议》是原告与前三被告四方主体签订的协议,与答辩人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根据《还款协议》,原告将960万元借给了第三人。即使还款协议被法院解除,也应由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原告无权利要求答辩人返还,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答辩人的960万款项是基于答辩人与第三人的《代理订货合同》形成的合法债权,且双方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答辩人无依据无义务向原告返还960万元款项。1、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代理订货合同》,双方形成代理采购关系。因货款垫付,答辩人对第三人万利钢管公司享有875万合法债权,债权到期第三人未能按约偿还,遂答辩人于2016年10月26日将第三人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后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2016年11月11日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答辩人到期垫付货款及代理费共计960万元。答辩人收到上述960万元后撤诉。2、答辩人收到的960万元款项是对第三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是第三人按照《代理订货合同》和《和解协议书》向答辩人理应履行的还款义务,答辩人无依据无义务向原告返还。三、《还款协议》的签订不存在利用行业优势的胁迫行为,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1、《还款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前三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万债权,是为了保障原告权益的实现,原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存在被告利用行业优势胁迫原告的行为。2、答辩人因《代理订货合同》的垫资款纠纷将第三人万利钢管公司诉至法院后申请了诉讼保全措施,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的银行账号及土地。该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法院依法履行正常程序,对原告不存在胁迫。3、即使《还款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早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该《还款协议》自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四、《还款协议》已按约定正常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前后矛盾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停止了万利通集团及其子公司的所有业务,但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停止作业和合同终止涉及合同的签订日期均是2018年初,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前三被告和原告的业务已经按约定恢复,并正常开展。《还款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前三被告与原告业务按照前三被告业务开展,并且前三被告与原告的合同解除,有合同依据,不存在还款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属于正常商业交易行为,被告是国有企业,业务开展必须遵守国企制定的各种规则,被告无权违规指定业务合作伙伴,不得违规向民营企业输送利益,原告不能以还款协议为由绑架被告,违规将业务交由原告。五、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还款协议》不符合合同法94条合同解除条件,还款协议不应当被解除。综上,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并要求答辩人返还960万元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河钢交易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还款协议1份,同原告证据1;
2、2016年3月28日,被告河钢交易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代理订货合同1份;
3、和解协议书1份,同原告证据2;
4、票号为00100061/26152415的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2页、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河钢交易中心出具的收据1页;
5、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4072号民事裁定书1份、送达回证2页、(2016)冀0108民初4072-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6)冀0108民初4072-2号民事裁定书1份。
万利钢管公司述称,第三人并非案涉还款协议当事人,只是还款协议中设置了第三人向河钢交易中心的还款义务。和解协议中,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向河钢交易中心支付960万元的义务,但河钢交易中心是否履行和解协议中的通知义务应由其自行举证证明不存在违约。本案案涉债权原告已全额向第三人申报破产债权,第三人将依据法院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向原告或者河钢交易中心进行清偿,最终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偿。本案案涉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
万利钢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第三人管理人提交的破产案债权申报表1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河钢交易中心与第三人签订代理订货合同一份。2016年10月,被告河钢交易中心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6年11月10日,河钢**分公司、承钢公司、兴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乙方在甲方有大于2000万元的到期债权。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6年11月11日给付乙方人民币2000万元,给付方式为:1700万元6个月期商业承兑汇票,30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乙方所欠职工工资)。二、乙方于2016年11月11日借给万利钢管公司960万元,用于万利钢管公司偿还河北钢铁交易中心欠款。方式为:6个月期商业承兑汇票。三、上述行为履行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恢复对**万利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与甲方的业务往来,恢复与**承钢商贸有限公司和**承钢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正常抵抹账和招投标业务。具体按甲方业务规则开展业务,按甲方财务规则收付款项。甲方与万利钢管公司的债权债务,甲方不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干涉万利通实业集团所属子公司与甲方的业务”。同日,被告河钢交易中心(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就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代理订货合同》中乙方欠款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截至2016年11月11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到期的垫付货款:875万元、代理费85万元,合计960万元。二、甲方收到乙方960万元款项前,乙方仍须按照《代理订货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责任。三、乙方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所欠甲方款项共计960万元,支付方式为: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河钢承钢开具),届时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四、甲方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乙方支付的960万元款项后,通知河钢**分公司解冻**万利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钢商贸有限公司、**承钢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准许正常招投标业务。在10个工作日内撤销对乙方的诉讼,并免于一切法律责任,同时申请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乙方的银行账号及土地进行解封,逾期甲方赔偿乙方损失50万元”。2016年11月15日,河钢**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票号为00100061/26152415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9600000.00元。该票据经原告、第三人背书,由被告河钢交易中心持有。2016年11月16日,被告河钢交易中心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撤诉。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河钢**分公司在钒产品运输、在线泵等方面存在长期业务合作。2018年7月23日,被告河钢**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函一份,决定解除双方钒产品运输协议(合同编号CGFTYX-2018001),原协议至2018年8月1日终止。2018年7月25日,**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中止函一份,决定自2018年8月1日起终止履行机械电气维保合同(合同编号CGZDH-GC-20180021)。2018年7月31日,被告兴通公司向原告发出停止作业告知函一份,函告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24:00准时停止过滤车承揽合同(合同编号VWXWL(2018)1)中的一切项目作业活动。2018年7月31日,**承钢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停止作业告知函一份,函告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24:00准时停止钒钛事业部生产服务承揽合同(合同编号CGWLCN-20180006)中的一切项目作业活动。
还查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诉讼和仲裁纠纷主要有:(1)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起诉承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7)冀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2)2017年8月29日,**万利通钒钛有限公司向河钢**分公司就工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承仲裁字(2017)第156号裁决书;(3)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河钢**分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承仲裁字(2018)第50号裁决书;(4)2018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河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冀08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5)2018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河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冀080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6)2019年1月21日,原告起诉**承钢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冀0803民初224号民事调解书;(7)2019年1月21日,原告起诉承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民纠纷一案,**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冀080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8)2019年2月21日,原告起诉兴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冀0803民初466号民事调解书;(9)2019年2月21日,原告起诉河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冀0803民初468号民事调解书;(10)2019年5月5日,原告起诉**燕山气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冀0803民初771号民事调解书;(11)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河钢**分公司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承仲裁字(2019)第91号裁决书。
2016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万通科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河钢**分公司仍然发生账目抵抹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河钢**分公司、承钢公司、兴通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被告河钢交易中心与第三人于同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两份协议的有效性,本院认定两份协议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河钢交易中心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2016年11月15日,河钢**分公司向原告出具9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第三人背书,最终由被告河钢交易中心持有,该系列行为实现了被告河钢交易中心对第三人的债权消灭,原告对被告河钢**分公司部分债权的消灭,引起了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在被告河钢**分公司、承钢公司、兴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当事人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当事人亦未能协商一致解除,故原告欲解除该合同,则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事由。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是因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不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还款协议、要求四被告返还9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0.00元,减半收取计39500.00元,由***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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