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3民初20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娜,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滦河镇承钢厂东门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8064446558。
法定代理人:张敏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女,系公司员工,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滦河镇滦河电厂东北侧(滦河新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00874876R。
法定代理人:张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伟,男,系公司员工,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钢宾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双滦区滦河镇滦河电厂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130800MC34525913。
法定代表人:马立春,委员。
第三人:马立春,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与被告***钢宾馆有限公司、被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钢宾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三人马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7.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建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