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兴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3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电厂东北侧(滦河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鸣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秋,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秋、姜海波,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195.62元;3.本案诉讼费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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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5月7日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但被上诉人未置可否,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20年4月21日后旷工未回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原审法院判决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被上诉人旷工未上班工作,上诉人为其缴纳的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共计2195.62元均应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2.支付原告2020年6月30日克扣的工资1100元及2020年截至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拖欠的1个半月工资2700元及这一个半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兴华恒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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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华恒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自2020年4月21日后旷工未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原告工资发放形式为下开支。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2020年2月工资标准为1646.40元,其他月份均为1800元。2020年5月后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认为,其曾口头向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置可否,后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8年5月7日,2019年1月1日二次与被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合同到期时,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收到被告口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而拒绝订立的情形。又因原告在2020年5月、6月、7月未到被告处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双方自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未订立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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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因原告2020年2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该月工资差额按1790元计算。经核算,该款为719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失业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中没有提出,不符合先裁后审的原则,原告就此问题可另行处理。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克扣其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1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仲裁卷中的工资表及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30日发放的工资实际为原告2020年4月工资,金额475.25元。原告该月工资为1800元,因被告代扣代缴原告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26.90元、失业保险费8.51元、医疗保险费1089.34元,故剩余工资为475.25元,被告在该月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截至7月16日拖欠其1个半月工资2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应是2020年5月、6月及2020年7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上述期间未到被告处工作,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劳动者所主张的该项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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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二、被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分别为2019年公司的会议记录与2020年6月至12月公司缴纳保险的详单,拟证明公司决定通知办公室综合办组织劳动合同续签和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没有上班应当退回缴纳保险的事实,**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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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分别于2008年5月7日与2009年1月1日连续签订了二次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未书面通知**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于2020年7月16日向**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对**予以辞退,该辞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口头通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口头通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提出的不应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应当由**返还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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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乐平审判员高喜军审判员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于             一

书 记 员 刘      笑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