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8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六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涞河电厂东北侧(滦河新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2-1号1-9-3。
上诉人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2)辽0191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施工人。***与***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依据《建筑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原被告签署的《建筑工程合同》应法应当认定无效。同时被上诉人***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是按150元m、300元m进行计算,但案涉工程不仅由***施工,***也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已经明确告知我司其应收取的工程款要求我司向其个人支付,不得向被上诉人或***支付,***也向我司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施工范围为重度防腐面积9273.4m,中度防腐面积3131.1m,并且***也认可应收取的工程款应按120元m、240元m进行计算,合同中超出部分是应支付给另一实际施工人***的。三、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具有主张工程款的资格,也应审查其施工的实际范围及应收的工程款的金额。其应收取的工程款也应按重度防腐面积9273.4m,中度防腐面积3131.1m,120元m、240元m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仅依据审计报告认定金额属认定事实不清。
***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如被上诉人与***之间无确系挂靠关系的话,根据最高法民一庭相关意见,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公司。
***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75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626,939元及利息(以891,24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3,92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51,76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装公司承建被告东药公司(建设单位)的异地改造建设项目污染治理工程(清水、事故及调配池、废水收集池)工程土建施工部分。后被告安装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施工-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4日,原告恒通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安装公司(甲方,发包人)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污染治理工程(清水、事故及调配池、废水收集池)土建施工-防腐工程;工程地点(合同履行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六东路29号细河厂区;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28日。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含税总包价,可变):合同总价暂定为:3,509,8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玖仟捌佰元整),不含税金额:3,22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贰万元整),税率为9%。工程款支付期限和付款方式:本工程预付款20%。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乙方向甲方上报进度结算资料,甲方审核完毕,并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上交全部结算资料后,付至累计完成总金额的80%;结算经审计定案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自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次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4个月。在保修期限内,对属于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维修;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按实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固定单价以该防腐工程中:WPA氟树脂防腐涂料涂刷厚度,中度防腐为1.00mm,承包价为150元/m²(不含税)。重度防腐为2.0mm,承包价为300元/m³(不含税)。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人工资支付、双方责任、竣工验收等内容。原告恒通公司在乙方处**确认,被告安装公司在甲方处**确认。2019年6月30日,二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报告单上载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污染治理工程(清水、事故及调配池、废水收集池)土建施工,计划工期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实际工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验收内容为清水、事故及调配池、废水收集池土建施工。该部分工程包含原告施工的土建施工-防腐工程。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为被告安装公司开具701,9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1月6日分别开具1,000,000元、69,5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8月6日开具1,036,32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安装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1,960元、1,069,557元、28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051,517元。2022年7月30日,二被告制作《工程结算造价审计定案单》及《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经审计确认东药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污染治理工程(清水、事故及调配池、废水收集池)土建施工审计审定金额为27,480,560.48元。《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上载明,项目编号01B002001、项目名称与特征混凝土表面重防腐、审定工程量4484.33平方米、综合单价300元、综合合价1,345,299元;项目编号01B003001、项目名称与特征混凝土表面中度防腐、审定工程量608.01平方米、综合单价150元、综合合价91201.50元;项目编号01B001001003、项目名称与特征混凝土表面重防腐、审定工程量1985.32平方米、综合单价300元、综合合价595,596元;项目编号01B003001、项目名称与特征混凝土表面中度防腐、审定工程量459.2平方米、综合单价150元、综合合价68,880元;项目编号01B001001001、项目名称与特征混凝土表面重防腐、审定工程量4775.46平方米、综合单价300元、综合合价1,432,638元;项目编号01B003001、项目名称与特征混凝土表面重防腐、审定工程量965.61平方米、综合单价150元、综合合价144,841.5元,以上防腐工程部分工程款审计数额合计为3,678,456元。被告安装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051,517元,尚欠工程款1,626,939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1,626,939元的问题,被告安装公司承建被告东药公司的异地改造建设项目污染治理工程(清水、事故及调配池、废水收集池)土建施工工程,原告施工了该工程中的防腐部分工程,二被告对土建工程进行了审计,《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中已确认防腐部分工程工程款数额合计为3,678,456元,故可以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金额为3,678,456元。被告安装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051,51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626,93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上交全部结算资料后,付至累计完成总金额的80%;结算经审计定案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自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因含案涉防腐工程在内的被告东药公司的异地改造建设项目污染治理工程(清水、事故及调配池、废水收集池)土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给付工程款3,678,456元的80%,即2,942,764.80元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款的质保金为183,922.80元,质保期为2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起给付逾期给付质保金利息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结算经审计定案日期为2022年8月1日,工程款3,678,456元的15%为551,768.40元,故被告安装公司应自2022年8月2日起给付原告工程款551,768.40元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药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26,939元及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东药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东药公司不是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装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东药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26,939元;二、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891,24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3,92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51,76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7元,由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107元,退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三组,第一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公司证明材料一份、招标文件、案外人***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1.2018年5月14日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污染治理工程(清水、事故及调配池、废水守基地)土建施工整体发包给上诉人,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二条约定***为本项目监理工程师。该工程包含本案防腐防水工程;2.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施工人。***与***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原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依据《建筑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原被告签署的《建筑工程合同》应法应当认定无效。同时***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依法应驳回起诉。第二组为通知函一份、***起诉******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受案材料,***与***聊天记录,证明: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本案案涉工程其施工范围(重度防腐面积9273.4㎡,轻度防腐面积3131.1㎡)予以确认,并且其认可应收取的工程款应按重度防腐240元/㎡、中度防腐120元/㎡进行计算,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按300元/㎡、150元/㎡进行计算,但其中包含应支付给另一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用。同时***已经向我公司明确告知其应收取的工程款要求我公司与其个人支付,不得向***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或***支付,并且案外人已经另案起诉***、***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我司要求支付其工程款。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本案具有主张工程款的资格,其应收取的工程款也应按重度防腐面积9273.4㎡,中度防腐面积3131.1㎡,240元/㎡、1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第三组为最高院指导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对监理公司出的证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上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份证明当中出具证明的是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项目管理部,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并非公司出具。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出具证明的单位系监理公司。第二,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没有法定代表人叫***的签字,无权出具该证明,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监理公司系建筑监理服务机构,对于案外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认定。我公司与案外人并未签订过任何内部承包协议或挂靠协议,此二人非实际施工人。对聊天记录以及转账凭证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无法确定相关人员身份,对此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案外人无权确认我方与上诉人之间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第二组,对通知函,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案外人***非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亦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上诉人要求工程价款。对***的起诉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为起诉受案材料,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聊天记录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无法确认相关人员身份,对此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案外人无权确认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第三组证据,判例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更没有出借资质的情形,***、***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并不适用上述判例。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对建工合同、招标文件三性均无异议。对案外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显示,被上诉人确定的工程代表为***(合同第6条),对于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如果属实的话,***与被上诉人则构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法的相关意见,被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关于监理公司证明材料,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其三性请法院裁判。第二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显示,被上诉人确定的工程代表为***(合同第6条),对于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如果属实的话,***与被上诉人则构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法的相关意见,被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受案材料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施工人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监理公司证明等证据,拟证明***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二人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因上诉人提供的均系案外人的自述,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对案外人自述进行确认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与***、***之间签署挂靠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转账记录,只能体现***曾向**进行转账,但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采信。另,上诉人提供了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受案材料,但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表示案件目前审理到什么情况不知情,仅通知上诉人进行调解,故该证据亦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方。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按***认可的面积及价款进行工程款计算的问题。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该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案外人无相关授权的情况下,案外人无权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审计定案单,该定案单中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加***,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不应据此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7元,由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白凤岐
审判员陈铮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姜鑫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