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4669号
原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蓝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月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