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477号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硕,女,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真,女,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孙吉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英杰,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良,男,**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姚宏保,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被告姚宏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硕、霍艳真,被告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英杰、孙吉良,被告姚宏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冶建公司给付货款535 475.68元;2.判令冶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35 475.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姚宏保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冶建公司、姚宏保承担。事实和理由:冶建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与鑫方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冶建公司提供货物,冶建公司每月30日前向鑫方盛公司结算上月25日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姚宏保作为担保方自愿为冶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鑫方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但冶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19年12月25日至今仍欠鑫方盛公司货款535 475.68元。之后鑫方盛公司一再向冶建公司、姚宏保催要,但是冶建公司、姚宏保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鑫方盛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冶建公司、姚宏保立即给付鑫方盛公司货款309 308.14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冶建公司辩称,不同意鑫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冶建公司认为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而且违约金的起算起点应该按照对账函的时间开始计算。
被告姚宏保辩称,不同意鑫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姚宏保是冶建公司的员工,应该是冶建公司承担责任,和姚宏保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方盛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2018年7月1日,鑫方盛公司(乙方)与冶建公司(甲方)、姚宏保(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冶建公司供应货物,姚宏保自愿为冶建公司在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购销合同》由鑫方盛公司与冶建公司的盖章及姚宏保签字确认。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关于保证责任,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三十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
鑫方盛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显示:2019年4月27日,冶建公司(甲方)与鑫方盛公司(乙方)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付款方式:甲方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修改为:甲方每月的三十日前向乙方结算上月二十五日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时结算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鑫方盛公司提交的《企业对账函》显示:“致:**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按照管理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到2019年12月25日,贵公司欠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货款535 475.68元,大写:伍拾叁万伍仟肆佰柒拾伍元陆角捌分。”上述内容由鑫方盛公司盖章确认,在《企业对账函》 “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由冶建公司盖章确认,并由经办人孙吉良签名,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
上述事实由鑫方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鑫方盛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冶建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冶建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凯明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冶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该按照对账函的时间开始计算的答辩意见,合同第三十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付款方式:甲方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修改为:甲方每月的三十日前向乙方结算上月二十五日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时结算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因此,对于《对账函》显示的2019年12月25日前的货款,应于2020年1月30日前结算。鑫方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案中,鑫方盛公司、冶建公司、姚宏保在《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鑫方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姚宏保承担保证责任,姚宏保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姚宏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 475.68元;
二、**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35 475.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元、公告费260元,由**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程 颖
书 记 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