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7民初2206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辉(系原告的儿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泉市。
被告:**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2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99574231F。
法定代表人:孙吉满,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良,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辉、被告**冶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610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开始在被告**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瓦工一职,2020年8月2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25387.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资19282.55元,剩余工资6105.00元未给付给原告。后原告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21)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均未果,原告无奈,今依法诉至贵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冶建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一事,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明细一张;2、自己工作记录;3、欠工资明细。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中上面的两笔与我方银行打款业务回单一致,下面一笔我不明白;2号证据我方不认可;3号证据我方不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有:2020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表及银行打款业务回单、业务凭证,用来证明被告已按工资表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质证认为:5月份是和我王利中干的,还有1260元的工钱没有记录到这个工资表里。6月份没有异议,7月份有1245元没有记录到工资表里,8月份我给王春国粘的砖,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应该把我扣税的依据拿出来。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明细与被告出示的银行打款业务回单、业务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的个人账户付款4笔,合计金额22738.55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工作记录、3号证据欠工资明细,均系原告自己制作,被告方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出示的工资表不是针对原告一人的个体工资表,而是整个工地全体工人的工资表,且与银行打款业务回单、业务凭证相互印证,原告方也实际收到了相应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冶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装饰装潢、矿山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筑路工程、工程勘察设计(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经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原告***经案外人李亚学招用,在赵亚川施工队从事瓦工工作,先后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2日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依据公司项目部(经施工队上报的数据)提供的数据制作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地施工人员2020年5月、6月、7月、8月份工资表,并按工资表上数额将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到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其中5月份实发工资8104元,6月份实发工资2383元,7月份实发工资8795.55元,9月份实发工资3456元。
原告以自己记载的工作记录为据,认为有些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被告没有记入工资表内,也没有发放这部分工资,合计6105元。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治建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6105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21]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冶建在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6105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按工资表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制作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扣税没有依据。经核实被告在工资表中对原告月工资超过5000元部分,代为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工资表。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6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文孝
审 判 员 李玉富
人民陪审员 王振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栾 鑫
附页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