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232号
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南侧,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130221572816590F。
法定代表人:胡传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崔家庄乡邦宽公路南侧杨家庄村,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1302007524277361。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通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与被告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港陆焦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及孙红、被告唐山港陆焦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增及宋通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二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85888.05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22日起以所欠工程款318588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机械、电气设备日常维护检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焦化系统机械、电气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焦化系统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焦化系统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185888.0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判令被告以所欠3185888.05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其中所欠94467.5元工程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所欠133552.4元工程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所欠2957868.15元工程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唐山港陆焦化公司辩称:1、被告方对与原告之间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自2003年开始双方已经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2、按照合同规定,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月平衡资金承兑结算,如存在保质期的,保质期为一年,因此,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始终陆续在向原告支付款。3、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需经法庭核实,数额无误后,被告方同意分期给付。4、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本身就是按照被告方的资金状况以月平衡支付,不是一次性支付,直至2018年12月份,被告方仍在付款。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款项期限,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机械、电气设备日常维护检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013年度焦化系统机械、电气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每月原告方人员考勤时间为每月1日至30日或31日,双方确认考核结果时间为次月的1日至5日,次月5日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维修费用,承兑汇票结算;合同有效执行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结算,原告已为被告出具相应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2843870元。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方2013年度机械、电气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的工程款2749402.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467.5元。
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014年度焦化系统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每月原告方人员考勤时间为每月1日至30日或31日,双方确认考核结果时间为次月的1日至5日,次月5日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维修费用,承兑汇票结算;合同有效执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结算,原告已为被告出具相应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133552.4元。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方2014年度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的工程款30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552.4元。
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015年度焦化系统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每月原告方人员考勤时间为每月1日至30日或31日,双方确认考核结果时间为次月的1日至5日,次月5日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维修费用,承兑汇票结算;合同有效执行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结算,原告已为被告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153993.5元。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方2015年度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的工程款196125.3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7868.15元。
上述工程共计工程款为9131415.9元。被告唐山港陆焦化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945527.85元。被告唐山港陆焦化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85888.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产生争议。
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本身是按照被告的资金状况以月平衡付款,不是一次性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款项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二十二冶公司承建被告唐山港陆焦化公司工程事实存在。原告二十二冶公司主张2013年承包被告2013年度焦化系统机械、电气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已为被告出具相应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2843870元,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方2013年度机械、电气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的工程款2749402.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467.5元;2014年承包被告2014年度焦化系统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已为被告出具相应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133552.4元,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方2014年度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的工程款30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552.4元;2015年承包被告2015年度焦化系统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已为被告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153993.5元,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方2015年度机械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工程的工程款196125.3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7868.15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为9131415.9元,被告已经偿还工程款5945527.8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85888.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85888.0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能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限及方式,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成事实,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其所欠的3185888.05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其中被告所欠的94467.5元工程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所欠的133552.4元工程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所欠的2957868.15元工程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2020年1月9日向法院主张权益后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185888.0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所欠3185888.05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7元减半收取1614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43.5元,由被告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艳华
书 记 员  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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