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梅州市梅江区宇翔建材经营部与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桂书琴,女,汉族,1992年8月16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身份证号码:4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宇辉,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传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然,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身份证号码:510×××××××********。
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40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40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十二冶公司立即向**经营部支付货款84142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十二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经营部构成购销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二十二冶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1、二十二冶公司是保利公园里C地块一标段项目的唯一承包人,且承包方式是“包劳务辅材”,**经营部提供的止水螺杆等均是辅材。2、虽然二十二冶公司与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8月3日,但该合同是在二十二冶公司进场施工后补签。从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可看出,二十二冶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18年3月30日,因此二十二冶公司的材料采购员李双于2018年7月8日代表二十二冶公司与**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二十二冶公司以其承包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在李双与**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之后为由否定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是没有根据的。**虽然在2018年7月15日才入职二十二冶公司,但其入职后以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在《购销合同》中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二十二冶公司对李双与**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追认,是履行其职责的行为。3、**经营部提供的止水螺杆等辅材的交货地点是保利公园里C地块1标段,二十二冶公司是该项目的唯一主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退一步说,即使二十二冶公司不认可**、李双、孙传海的代理行为,根据本案事实,**、李双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他们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二十二冶公司承担。1、二十二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唯一承包人,是**经营部提供货物的唯一收货人和使用人。2、**、李双是二十二冶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中**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双是材料采购员。3、**、李双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就在二十二冶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处上班,履行各自的职责。4、**、李双在与**经营部洽谈业务、签订合同、接收货物、货款结算时,均自称其是二十二冶公司的材料采购员或项目经理,代表二十二冶公司,并以二十二冶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业务。5、**经营部将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二十二冶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时,由李双以二十二冶公司采购员的身份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如果李双不是二十二冶公司的收货人,怎么可能在二十二冶公司施工工地以二十二冶公司的名义接收施工材料?6、除**经营部外,其他辅材供应商(如梅州市梅江区鹏兴五金交电商行等)向二十二冶公司供货所签购销合同、供货结算单等均是由**、李双签名,二十二冶公司的众多工人个人工资结算单也由**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名认可,且所有由**、李双签名的合同、结算单等,二十二冶公司均予以确认或由法院裁决确认。以上事实足以使**经营部相信和认为**、李双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他们的行为代表二十二冶公司的行为,**、李双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李双的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二十二冶公司承担。
二十二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对**经营部的上诉无异议。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十二冶公司、**向**经营部支付货款8414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十二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桂书琴,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二十二冶公司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劳务派遣等。2018年8月3日,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梅州市×××××项目C地块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富利公司将梅州市梅江区×××××××××项目C地块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二十二冶公司。**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在梅州保利公园里C地块一标段项目处上班,至2019年8月15日离职。
2018年7月8日,**经营部与**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内容概括如下:甲方为**经营部,乙方为二十二冶公司,甲乙双方就止水螺杆购销等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购销产品的名称为通丝螺杆、止水螺杆、山型卡、螺母、水泥垫块、钢筋保护层,及规格、单位、单价等;二、以上产品乙方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供钢货,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三、验收标准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国家标准;四、交货地点为保利公园里C地块1标段;五、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月底结清本月货款)等。上述《购销合同》,在甲方处有**经营部的盖章,甲方联系人处有桂书琴的签名;在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捺印,没有二十二冶公司的盖章,乙方联系人处有李双的签名及捺印。
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29日、2018年9月11日,**经营部与李双分别在三张《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供货清单》上盖章、签名,**经营部在供应商处盖章,李双在收货方处签名及捺印。该三张《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供货清单》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保利公园里C地块一标段项目部,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18日的货款金额为57525元,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29日的货款金额为51343元,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11日的货款金额为57274元。
2019年7月18日,**、李双、孙传海共同出具了一份《止水螺杆供货商结算单》给**经营部。该《止水螺杆供货商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主要如下:自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为我司(二十二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梅州保利公园里C地块1标段工程供应止水螺杆、螺母等材料。材料总款:166142元(后附供货清单、合同)已支付:82000元。剩余:166142-82000=84142元等。该《止水螺杆供货商结算单》,在确认人处有**经营部的员工、桂书琴的哥哥桂书青的签字及捺印,在项目经理处有**签名及捺印,在材料员处有李双签名及捺印,在编制人处有孙传海签名及捺印。
2019年8月13日,**经营部以二十二冶公司拖欠货款84142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诉请。
另,**于2019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粤1402民初3196号案﹞,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因本案需以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19)粤14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19)粤14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于2018年7月由张学成招用,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在梅州保利公园里C地块一标段项目处上班至2019年8月15日。二十二冶公司是梅州市×××××C地块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人,张学成是二十二冶公司的监事。**与张学成、二十二冶公司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梅州保利公园里C地块一标段项目处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主要有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之间的资料办理、办理二十二冶公司的缴税、制作工作进度报表、代发工人工资等。该生效判决对**主张其在二十二冶公司工作期间职务为项目经理,未予支持。
一审诉讼过程中,桂书琴陈述**经营部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因二十二冶公司不要求开具正规发票,所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十二冶公司未加盖公章,而是由二十二冶公司梅州保利公园里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代表二十二冶公司签订。**经营部于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十二冶公司供货,合计货款总金额为166142元。二十二冶公司向**经营部支付了两次货款,均是通过李双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经营部的业务员桂书青。第一次付款时间约在2018年8、9月间,支付了货款32000元,**经营部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安徽万乘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乘公司”);第二次付款时间约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了货款50000元,**经营部没有出具收据。对于收到第一笔货款,**经营部提供了一张《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万乘基业在梅州保利公园里C项目一标段止水螺杆货款32000元整。”**对桂书琴上述陈述无异议。二十二冶公司则认为,二十二冶公司是于2018年8月3日才与富利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成为梅州市梅江区×××××××××项目C地块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人,而**经营部是于2018年7月8日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经营部提供的《购销合同》和《止水螺杆供货商结算单》均无二十二冶公司的盖章确认,二十二冶公司也未收到**经营部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8日,**经营部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向**经营部购买通丝螺杆、止水螺杆、山型卡、螺母、水泥垫块、钢筋保护层等建筑材料。而根据一审法院(2019)粤1402民初3196号**与二十二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入职二十二冶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7月15日,离职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主张其担任职务为梅州保利公园里C地块一标段工程的劳务项目经理的事实亦未被该生效判决确认。因为**经营部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2018年7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及2019年7月18日签署《止水螺杆供货商结算单》取得二十二冶公司同意或者追认,所以该《购销合同》及《止水螺杆供货商结算单》均对二十二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从**经营部提供的一份确认收到货款32000元的《收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该笔货款是由万乘公司支付给**经营部,也不是由二十二冶公司支付。**经营部提出其与二十二冶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购销合同》,**经营部与二十二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向二十二冶公司供货后,二十二冶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至今拖欠货款84142元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经营部提出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支付货款841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55元(此款已由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预交),由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经营部提交下列新证据:证据1.梅州市×××××项目C地块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二十二冶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唯一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劳务辅材等,涉案工程的实际进场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证据2.《建筑木方、模板采购合同》,拟证明李双为二十二冶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货物采购、收货人;证据3.桂书琴和她哥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8年7月8日**经营部与李双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2019年7月9日之后签名追认,而不是在其入职二十二冶公司之前;证据4.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一审法院对同类且案情相同的案件均判令二十二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存在同类不同判的情况,生效判决已认定**是二十二冶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应由二十二冶公司承担。经质证,二十二冶公司对于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份,二十二冶公司实际承接涉案项目的时间也是2018年8月3日之后,合同上显示的计划开始时间2018年3月份其实应该是万乘公司当时的进场时间,**也陈述了8月份之前是由万乘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也可以证实如果二十二冶公司需要购买材料,二十二冶公司会跟其他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和盖章确认,但是涉案合同并没有经二十二冶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乙方仅为李双签名,没有二十二冶公司的盖章,李双签名的时间也是在2018年7月8日即是在二十二冶公司承接涉案项目之前,李双和**都不能代表二十二冶集团签订合同;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合同签订时间与本案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并不一样。**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其本人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涉案货物确实是用在涉案项目上。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二十二冶公司承认涉案土建及水电安装劳务工程一开始是由万乘公司负责施工,张学成是万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改由二十二冶公司负责并与富利公司签订了合同,二十二冶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基本上把整个分包来的土建及水电安装项目都交给了张学成负责管理,但没有跟张学成签订转包合同或者再分包合同。二十二冶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张学成及张学成指定的收款人,施工人员由张学成招聘,基本与之前万乘公司施工时一样。有些材料也由张学成购买,施工工地确实需要用到涉案材料,二十二冶公司没有跟其他供应商买过涉案材料。张学成收到款项后拖欠了很多农民工工资及供货商的货款,现在张学成下落不明,二十二冶公司也已报案,但是不清楚有无立案。经核实,万乘公司没有与富利公司结算,富利公司没有付款给万乘公司,都是二十二冶公司向富利公司申请付款。
**表示涉案土建及水电安装劳务工程整个现场都是**在管理,**在现场负责和甲方、监理报进度,招聘人员、发放工资等。涉案项目一开始是由万乘公司负责施工,后来富利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了合同。富利公司所有的款项都是二十二冶公司收取的,万乘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张学成是二十二冶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万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聘**的人是张学成,**在入职二十二冶公司之前在万乘公司工作,一直负责涉案工程,并于2018年7月15日入职二十二冶公司,就是说谁承包了涉案项目,**就给谁打工。事实上工地现场确实是用了**经营部的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未支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首先,虽然**代表二十二冶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所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7月8日,根据一审法院(2019)粤1402民初3196号**与二十二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入职二十二冶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7月15日,离职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但根据二十二冶公司以及**在二审的陈述,涉案工程一开始是由万乘公司负责施工,**在万乘公司负责施工期间已经在涉案项目工作,**认可工地用了**经营部的材料,二十二冶公司亦承认涉案工地需要用到涉案建材且没有向其他供应商购买,富利公司所有的款项均付给二十二冶公司,万乘公司没有收取富利公司任何款项,二十二冶公司在涉案工地的施工人员与万乘公司施工期间的人员基本一致。其次,《购销合同》上有李双和**的签名,根据二十二冶公司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李双是二十二冶公司的收货人。第三,2019年7月18日,**、李双、孙传海均在《止水螺杆供货商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经营部为二十二冶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供应止水螺杆、螺母等材料总价值166142元,已支付82000元,剩余84142元。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工地确系使用了**经营部的材料,上一手承包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由二十二冶公司收取,万乘公司并没有从上一手承包人手中收取任何款项。而**一直负责涉案项目,其与**经营部结算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经营部履行了供货行为,二十二冶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经营部。
至于二十二冶公司认为张学成收到二十二冶公司款项后逃匿,是二十二冶公司与张学成之间的内部纠纷,与**经营部无关,二十二冶公司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40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
二、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4142元给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
三、驳回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3.55元(已由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预交),由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由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55元(已由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预交),由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由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梅州市梅江区**建材经营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玲
审 判 员 叶自辉
审 判 员 罗锡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 苏建东
书 记 员 钟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