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与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02民初2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18,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巷4栋802。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唐山丰润区新城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90F。
法定代表人:胡传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10,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二次结构工程款31,40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建筑工程二次结构的专业人员。2019年3月18日应被告项目经理高鹏的介绍,在被告承包的保利地产从事4#5#楼二次结构的工作,为此组织一批工人进场,直至2019年7月21日结束。当日,被告列出结算清单,确认原告的二次结构班组工程款共41,402.6元,当时约定一个月付清。但被告仅在2019年8月支付了10,000元,余款31,40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是由案外人高鹏雇佣的,原告是为高鹏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高鹏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那么只有劳务工资,不会包含材料等费用。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原告与高鹏确认的费用,原告应向高鹏主张。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合同或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结构工程款,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1日,原告与高鹏、孙传海签订《待进场二次结构***班组结算单》一份,载明4#5#楼二次结构进场班组***结算单:1.5#东西侧人货梯门口坡道砌砖:71.6m2(37元/m2)、西侧混凝土66.2m2(12元/m2)、支模46m2(6元/m2)合计71.6×37+66.2×12+46×6=3719.6元;2.5#东侧电梯门安装及模板安装17层、200元/层,合计17×200=3400元;3.5#西单元放线:每层389m2、3层完成、1元/m2,合计389×3×1=1167元;4.现场采购斗车10台、红外线1台、图纸一份、车链条锁1个合计10×330+400+100+100=3900元;5.给我司出工点工人员离场结算单中,***垫付生活费9216元;6.因甲方人货梯安装晚5#迟迟未施工,工人撤场,带班等待2个月未果,补助管理费10000元/月,2个月,合计2×10,000元=20,000元;本工程二次结构班组***最终结算额为41,402.6元,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上述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高鹏在该结算单中作为项目经理签名捺印,孙传海作为出纳在该结算单中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结算单后于2019年8月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到庭作如上答辩。
另查明,被告是梅州市*****C地块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人,张学成是被告的监事。高鹏由张学成招用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在梅州保利公园里C地块一标段项目处工作。高鹏因工资支付纠纷向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广东省项目经理平均薪酬18000元/月+生活补贴12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法作出梅市劳人仲案终字(2019)11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高鹏主张其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个人银行对账单显示,2019年8月7日,安达市鑫炙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属被告支付给其的工程款,被告确认该笔款项是被告指示安达市鑫炙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但是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出于维稳的考虑支付。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待进场二次结构***班组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分包的梅州市*****C地块一标段提供劳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1,402.6元能否得到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了结算单载明其班组最终结算额为41,402.6元,但该结算单中仅有高鹏、孙传海的签名,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而被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仲裁裁决虽然裁决被告需向高鹏支付报酬,但仲裁裁决并未确认高鹏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没有查看过高鹏、孙传海的工作证,对孙传海的身份亦无法确认,且无证据显示被告授权高鹏及孙传海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而被告对高鹏、孙传海的上述结算行为不予追认。因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足于认定被告需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41,402.6元的事实。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的款项外,还包含了采购费、垫付生活费及补助管理费。对于垫付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佐证其垫付费用的情况,而原告表示其工程款是按完成工程量按单价计算费用的,并非点工计算,对原告班组的工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不应存在代被告垫付工人生活费的情形。在被告对垫付费用、补助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款问题,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亦确认结算单中第1、3点的工程有进行施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8286.6元,而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2019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31,402.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梅芬
审 判 员  宋嘉奕
人民陪审员  丘丹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尽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