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远集团有限公司

泛远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阴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11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泛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大街29号众鑫大厦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718357244Q。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红,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泛远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县城金冠新城A栋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MA3N8RA39B。

法定代表人:杨玉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泛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红、张伟、被告鸿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远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确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劳务费965845.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和2018年11月2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就平阴县上城国际项目一标段酒店工程、二标段2#、3#、5#住宅楼、6#商住楼、1#公寓楼、7#、8#、9#、10#住宅楼、商业网点、B-2地块地下车库等工程劳务分包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还陆续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和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在2020年1月14日后未再施工,虽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复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进度。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安排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1#楼与酒店车库工程及3#楼、6#楼之间车库工程工期延误、安全文明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包括二标段2.3.5.6#楼及AB-1地块地下车库、上城国际1#商务公寓楼、7.8.9.10#住宅楼、附属商业、B-2地下车库工程)、丢失工程器材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合计核减其劳务费965845.26元不再向其支付。鉴于上述事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诉求同前。

被告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确系在该时段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已于2020年1月14日完工,并且双方在2020年1月21日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了对账结算,即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法定事由行使解除权,故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同样也不能成立,因双方于2020年在整个工程项目结束以后进行了对账,已对工程量应当扣减的范围和项目一一进行了核对,并形成了最终结算的造价明细表,确认双方的工程价款为57138382.47元,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扣项已在原造价的核算范围内,且该造价明细表也是由原告进行一一核对并进行调整,最终被告方予以认可,因此其不需要再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属于原告反悔的行为;第三,诉讼费因第一、二项诉求不能成立,本诉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由泛远公司支付鸿成公司拖欠的劳务工程款1437718.47元及农民工工资1781673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泛远公司支付鸿成公司因供材不及时致使工期延误而给鸿成公司造成的损失1211130元;3、由泛远公司支付鸿成公司因酒店图纸更改、停工所造成的损失574000元:其中酒店的管理工作人员工资264000元,因图纸更改停工6个月,总共4个管理人员;钢管、扣件等相关的租赁费用21万元,按合同单价计算6个月;二次结构增加的劳务的成本费用10万元;4、2020年1月21日双方结算时的争议部分177666.82元;5、反诉费由泛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经协商,分别在2018年9月25日及11月2日订立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经反诉原告施工,一期工程于2019年6月中旬完工,二期于2020年1月14日完工,后双方核对劳务价款并在2020年1月21日订立了涉案工程造价为57138382.47元的结算确定造价明细表,由反诉被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9887951元,可反诉被告并未足额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已明确的剩余工程款1437718.47元亦拒不向反诉原告支付。鉴于此,反诉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泛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反诉原告所施工的两期工程均未完工,均剩有未完成工程项,与其反诉状中所陈述的两期工程完工的事实不符;第二,因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两期工程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费支付的时间进度,反诉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第三,反诉原告所诉求的误工损失并未经监理方或反诉被告对其停工的天数、人数、具体损失数额进行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泛远公司与鸿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和2018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附《工程质量管理协议》、《工程安全施工协议》,泛远公司将上城国际项目一标段酒店工程、二标段2#、3#、5#住宅楼、6#商住楼、1#公寓楼、7#、8#、9#、10#住宅楼、商业网点、B-2地块地下车库的工程劳务承包给鸿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和调整。2020年1月21日,泛远公司与鸿成公司对双方均无争议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上城国际项目主体单位(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算确定造价明细表”,双方确定无争议工程价款为57138382.47元(其中包含鸿成公司已确认的工程扣款181900.20元,现场已确认未做项扣款20450元),其中一期工程确定造价38053322.54元,二期工程确定造价19287410.13元。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17日泛远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鸿成公司的石斌就剩余零星工程施工问题进行催告,要求其继续施工,并表明2020年4月20日前如不派人施工,泛远公司将安排其他班组施工,后鸿成公司未再派人继续施工。泛远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中鸿成公司无异议部分共计45936329.5元,泛远公司代鸿成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8101278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1、双方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关于2017年12月22日由泛远公司代鸿成公司支付的保险费73800元,鸿成公司主张已转账返还给了泛远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鸿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2月28日办特种作业证的费用65934.60元,鸿成公司主张该办证费用不应由鸿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泛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费用支出单据上面有鸿成公司工作人员石斌的签名确认,故对鸿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前完工泛远公司奖励鸿成公司的109200元,因该款项的性质不是工程款,故鸿成公司主张不应计算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双方存有争议的泛远公司已支付鸿成公司的工程款本院确认为139734.60元。

2、关于泛远公司主张的鸿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泛远公司提交平阴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证实鸿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有完工,鸿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已于2020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针对该问题,本院认为,结合鸿成公司提交的双方在结算时的“上城国际项目石斌主体造价对比表”,2020年1月21日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确定造价明细表”,仅是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进行的结算,对有争议的部分,造价明细表中并未涉及,也未注明双方对有争议的部分互不追究或放弃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对鸿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泛远公司申请对公证书中公证的未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涉案工程上城国际项目一、二期的公证书中载明的未完成工程量及单价劳务费的确定性鉴定金额为294040.97元,争议性金额为134000元。

关于上述鉴定意见中确定性工程款294040.97元,泛远公司及鸿成公司虽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双方之间施工合同的内容、结合图纸、变更签证、公证书及现场勘验等,依据相应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结论,泛远公司及鸿成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中剩余工程确定性造价294040.97元,其中一期90648.50元,二期203392.47元。

关于上述鉴定意见中争议性剩余工程造价134000元,鉴定意见中记载是因为公证书中列明的部分工程量因现场已经无法勘验,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造价,暂按泛远公司提出的造价要求计算。泛远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的争议性工程在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属鸿成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公证书中亦有明确记载,泛远公司也已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了施工。鸿成公司主张,部分工程不属于施工范围,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部分经泛远公司的施工意见进行了变更,关于电梯口防护拆除和楼梯防护栏杆拆除及收集费用,因后期装修阶段泛远公司需继续留用上述防护材料,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鸿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争议性造价汇总表”中记载的一期项目的第9项20000元和二期项目的第6、7项共计10000元,即涉及电梯及楼层防护拦杆的拆除费用,根据双方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施工电梯防护、楼层内防护等周转工具,在主体验收后双方办理移转手续,竣工验收前由泛远公司负责运到鸿成公司指定地点”,按照该约定,鸿成公司在完成主体工程后,不需要对电梯及楼层防护栏杆进行拆除,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鸿成公司承担。其余工程项目均属于鸿成公司的施工范围,结合公证书的记载,上述工程项目确实未施工完毕,另外,结合泛远公司提交的赵风芝、苏衡、芦书田的结算单及付款凭证,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争议性造价汇总表中除防护栏杆拆除费用30000元外的其他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争议部分的剩余工程造价一期为34000元,二期为70000元。

综上,鸿成公司未完成剩余工程造价共计398040.97元,其中一期为124648.50元,二期为273392.47元。

3、关于泛远公司主张的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鸿成公司未施工而由其他劳务施工队替代施工支出的劳务费47994元。泛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1组扣款单、外协任务单及零工记录表,鸿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有泛远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没有具体劳务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未有鸿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泛远公司主张当时已通知鸿成公司由其他劳务人员替代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泛远公司主张应扣除的劳务费47994元,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泛远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浇筑工期延误扣款48000元。泛远公司提交“工期延误罚款说明”及送货单予以证实,经质证,鸿成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当时因天气下雨,泛远公司没有提供混凝土导致的工期延误。经审查,本院认为,泛远公司提交的“工期延误罚款说明”仅有泛远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鸿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因鸿成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故对泛远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扣款48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5、关于泛远公司主张的挑架压板丢失赔偿款49980元。泛远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进料单及鸿成公司领取挑架压板的清单,欲证明鸿成公司领取挑架压板后未归还,应赔偿材料款49980元。经质证,鸿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挑架压板属消耗性材料,鸿成公司不存在故意短少的行为,且挑架压板的返还数量系泛远公司单方清点,并未经鸿成公司签字确认,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泛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丢失或短少的具体数量,故对泛远公司主张的赔偿款49980元,本院不予确认。

6、关于泛远公司主张的鸿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达成省级文明工地标准的违约金160473.05元。鸿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泛远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项目向相关部门申报省级文明工地的评定,故鸿成公司是否违约,泛远公司并未有证据证实。故对泛远公司主张的未达省级文明工地标准违约金1604730.5元,本院不予确认。

7、关于鸿成公司主张的因泛远公司供材不及时致使工期延误而给鸿成公司造成的损失1211130元。鸿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施工日志、石斌与泛远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申请法院调查监理单位制作的施工监理资料,经质证,泛远公司主张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第2.22条已经明确二期工程的合同造价已经包含了一期工程双方所有争议事项,含临时性停工、停电损失,故二期工程的价格明显高于一期工程的合同价格。经审查,本院认为,鸿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泛远公司供料不及时而造成鸿成公司停工的情形,但根据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2.22项约定“合同造价已包含一期双方所有争议事项(例如二次结构预埋件、钢丝网片、植筋、临时性停工、停电等),二期乙方不得以各种理由要求追加合同外费用(甲方下发通知、变更除外)”,且该合同的综合单价均高于一期工程。上述合同约定的临时性停工,并未注明停工的具体原因,鸿成公司主张不包含因供料不及时而造成的停工,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鸿成公司主张因泛远公司供料不及时造成的停工损失1211130元,本院不予确认。

8、关于鸿成公司主张的因酒店图纸更改、停工所造成的损失574000元(其中因图纸更改停工6个月,增加的4名酒店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264000元;停工6个月的钢管、扣件租赁费21万元;二次结构增加的劳务成本费用10万元)。泛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2018年年底鸿成公司按原图纸进行外围墙体砌筑,2019年春节后室内图纸发放后按新图纸进行砌筑,中间并没有停工,关于因酒店图纸变更,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该协议第1条明确了因酒店工程图纸变更,泛远公司一次性在原合同结算价款基础上给鸿成公司增加含税劳务费33万元,鸿成公司不再要求增加其他任何费用,第2条免除鸿成公司2019年1月31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故双方已通过协议的形式对酒店图纸变更损失进行了协商解决。鸿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劳务费33万元,仅是拆除变更增加的劳务费,不包含延误工期产生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第1条约定“由于该工程图纸变更,乙方负责所有变更部分的施工,具体包含:变更墙体的拆除及重新砌筑;图纸增加砌筑工程量;封堵及改造洞口、废弃线管及钢筋的割除等变更全部工程量,主体结构验收一次性通过,甲方一次性在原合同结算价款基础上给乙方增加含税劳务费用33万元,乙方不再要求增加其他任何费用”。第2条约定“甲方同意免除乙方2019年1月31日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因酒店图纸变更而增加的劳务费由泛远公司一次性给付鸿成公司33万元,其余费用鸿成公司已自愿放弃,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鸿成公司也未对因酒店图纸变更停工6个月进行举证,故对鸿成公司主张的因酒店图纸更改停工所造成的损失57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9、关于鸿成公司主张的2020年1月21日双方结算时争议部分第17至21项一期工程造价177666.82元。根据鸿成公司提交的“上城国际项目石斌主体造价对比表”,泛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17-21项“泛远合价”177666.82元,“石斌合价”627803.62元,因双方当时存在争议,第17-21项工程造价不包含在2020年1月21日双方的最终结算确定造价明细表中。本院认为,第17-21项工程造价,泛远公司自认177666.82元,故对鸿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造价177666.8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泛远公司应支付鸿成公司工程款为:一期工程38053322.54+177666.82-124648.5=38106340.86元;二期工程19287410.13-273392.47-181900.20=18832117.4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45936329.50+8101278元+139734.60=54177342.10元。泛远公司尚欠鸿成公司劳务费2761116.22元。

本院认为,泛远公司与鸿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在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剩余零尾工程经泛远公司催告后,鸿成公司未再继续施工,现泛远公司主张解除与鸿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于2020年4月20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泛远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结算额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鸿成公司主张其只负责主体工程劳务,主体验收合格后,泛远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主体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结算额的95%,余额部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该约定内容明确,余额5%的支付时间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该处“竣工验收”指的应是整体工程综合竣工验收。现一期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一期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已全部到达付款期限,二期工程价款的5%尚未到付款期限,故截止目前泛远公司按照付款进度应支付鸿成公司工程款55996852.45元,现泛远公司已支付54177342.10元,尚欠1819510.35元,泛远公司应及时支付鸿成公司,因一期工程目前刚竣工验收满半年,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故对鸿成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余款941605.87元,鸿成公司可于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泛远公司所主张的由其他劳务施工队替代施工支出的劳务费47994元、未达省级文明工地标准违约金160473.05元、挑架压板丢失赔偿款49980元、混凝土浇筑工期延误扣款4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成公司主张的因供材不及时致使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211130元、因酒店图纸更改停工造成的损失57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泛远公司因鸿成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而申请鉴定剩余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所支出的鉴定费50000元,应由鸿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泛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泛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819510.35元。

三、被告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泛远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泛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8元,减半收取6729元,由被告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773元,由原告泛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29元由反诉被告泛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38元,由反诉原告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5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