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林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冠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45号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男。被告冠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冠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上海特莱士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28.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冠林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28.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罗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