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邯郸市深拓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404执异6号
案外人:**,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深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酒务楼村东。
法定代表人:苗新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龚又球,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深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龚又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2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浠水天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天健公司)2011年7月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建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实为案外人**实际承建,工程所涉投资款均为夏海垫资,所有工程回款亦由河北冶建三公司与夏海单独结算,属夏海个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复兴区法院(2015)复执字第75-5号执行裁定书中将属于**的工程款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截至2017年6月5日夏海在河北冶建三公司的工程款尚有109.4035万元未予结算(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复兴区法院将案外人的工程款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给邯郸市深拓物资有限公司,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停止对河北省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执字第75-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即停止对河北冶建三公司109万元工程款的执行。2、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执字第75-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复执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依法裁定邯郸市深拓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已提取的工程款。
案外人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夏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河北冶建三公司与浠水天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浠水天健公司第三项目部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5、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执字第75-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复执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夏海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7、相关帐目及材料购买单据197页。
被执行人***称,1、2011年7月高邮特钢项目是浠水天健公司与河北冶建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法院查封的109万工程款**主张权利证据不足;2、夏海称该工程款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且该工程不拖欠农民工工资;3、不认可**提交的录音资料,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证人证明,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2011年7月浠水天健公司与河北冶建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浠水天健公司承建扬州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炉炼油钢基建工程、制氧车间部分工程项目,2011年10月26日浠水天健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夏海负责秦邮特钢工程的一切事宜及财务款手续办理业务,并将工程款转入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4379217341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深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龚又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给法院出具了一份到期债权证明;2017年6月6日,河北冶建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浠水天健公司承建扬州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炉炼油钢基建工程,尚欠浠水天健公司工程款1094035元;2017年6月26日,浠水天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工程系***以浠水天健公司名义与河北冶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和催收。2017年6月6日,我院做出(2015)复执字第75-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浠水天健公司在河北冶建三公司工程款109万元,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6月14日送达给浠水天健公司。
本院认为,浠水天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工程系***以浠水天健公司名义与河北冶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和催收,且执行裁定书向浠水天健公司送达后,浠水天健公司对本院提取工程款未提出异议;而案外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其为实际承建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海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佟芸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