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邯郸市深拓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404执异9号
案外人: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泉镇新华正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27107291。
法定代表人:龙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深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酒务楼村东。
法定代表人:苗新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执行人:龚又球,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深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龚又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天健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浠水天健公司2011年7月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建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河北冶建三公司2017年6月6日出具证明,尚欠浠水天健公司工程款1094035元,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浠水天健公司;***是浠水天健公司的代理人,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2015)复执字第75-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借用资质关系。要求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执字第75-5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河北冶建三公司109万工程款的执行,裁定邯郸市深拓物资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归还已提取的工程款。
案外人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北冶建三公司与浠水天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2011年7月浠水天健公司与河北冶建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浠水天健公司承建扬州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炉炼油钢基建工程、制氧车间部分工程项目;2017年6月6日,河北冶建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浠水天健公司承建扬州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炉炼油钢基建工程,尚欠浠水天健公司工程款1094035元;2017年6月26日,浠水天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工程系***以浠水天健公司名义与河北冶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和催收。2017年6月6日,我院做出(2015)复执字第75-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浠水天健公司在河北冶建三公司工程款109万元,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6月14日送达给浠水天健公司。
本院认为,浠水天健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明确表明刘尤良系其公司代理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浠水天健公司与河北冶建三公司所签订的,河北冶建三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尚欠浠水天健公司工程款1094035元,浠水天健公司认为河北冶建三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提取浠水天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工程款。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