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华冶天津公司、华冶集团公司、雍达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连瑞,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梅兰,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与港塘路交口中国华冶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6034254-0。
法定代表人朱建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传武,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B2座,组织机构代码10552022-1。
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传武,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岭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温必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明营、***诉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6日原告***、任明营、***申请追加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月23日原告***、任明营、***以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2014年1月27日原告***又撤回撤诉申请。本院以(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任明营、***撤回对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瑞、王梅兰,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武,被告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原名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科工天津公司)隶属于第二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冶科工集团公司)。2010年4月15日,原告***、***、任明营使用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达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第一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就建设方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钢铁)“徐州东南钢铁二期炼铁系统部分建筑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并自筹资金,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及图纸、设计变更和增项的施工内容。东南钢铁于2011年8月21日正式投产使用所建工程。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将全部工程款预(结)算书、单项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和工程结算书交给第一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审核确认,第一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给予了确认。但其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和雍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
证据二、雍达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雍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
证据二、1、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天顺钢模架管出租站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2、2010年5月15日、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段长青签订的砼罐车和砼汽车泵租赁合同;3、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李夫军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4、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铜山县利国镇马山钢模站签订的建筑模租赁合同;5、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徐州市马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6、2011年9月4日原告与王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三、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王峰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证据四、2011年10月12日民事起诉状。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
证据六、2013年8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利国支行证明;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一、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天顺钢模架管出租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平侠居民身份证、2013年10月18日证明两份、2010年4月17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010年9月3日收条;
证据二、2010年9月10日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证据三、2010年6月12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
证据四、2010年8月17日用款申请单,2010年8月17日、9月1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011年4月30日收条;
证据五、天津建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六、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2010年6月18日收据、徐州新春木材经销处2010年12月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铜山县开铖预制品厂2010年12月8日、2011年4月10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
证据七、杨则亚2011年7月29日领款单、2011年7月29日杨则亚计时工明细表、2011年8月4日记账凭证;
证据八、一组财务账簿实物照片四张;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涉诉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配置专业技术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以及施工所需的设备、机具;由原告负责编制施工方案,收集、整理编制工程资料;由原告负责各项工程的中间验收及竣工验收工作。施工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雍达建筑公司对涉诉工程不投入资金,也不参加施工。
原告还提供建设方东南钢铁宣传材料一组及结算书一套,证明:诉争工程于2011年8月21日正式投产使用且诉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金额为64107030.91元。
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真实,成讼后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2010年3月18日,东南钢铁与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合法性;3、双方约定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施工协议书》,证明1、2010年4月15日华冶科工天津公司与雍达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2、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3、双方约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4、华冶科工天津公司施工及结算相对人是雍达建筑公司,对其他人不具有任何权利和义务;
证据三、《竣工结算移交清单》,证明1、2011年12月5日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向东南钢铁提交土建工程核算清单;2、该清单需要东南钢铁审核、批准,确认施工所发生的具体费用;3、该清单不是对雍达建筑公司的结算依据;
证据四、东南钢铁土建工程中间计量批复汇总表,证明东南钢铁依据华冶科工天津公司每月土建工程进度报量作出的费用批复;
证据五、雍达建筑公司土建工程中间计量,证明华冶科工天津公司根据东南钢铁土建工程进度费用批复向雍达建筑公司按月审批的费用数额;
证据六、付款明细,证明1、雍达建筑公司一队领取款项23612479.00元(***带领);2、雍达建筑公司二队领取款项11375007.00元(任明营带领);3、雍达建筑公司三队领取款项7681451.50元(***带领);4、华冶科工天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向雍达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并多支付了部分款项;
证据七、初审造价单,证明1、东南钢铁审定雍达建筑公司施工费用为41033412.10元;2、招标代理公司初审雍达建筑公司施工费用为37896428.59元;3、《竣工结算移交清单》与东南钢铁审核单数额差异较大;
证据八、沟通函,证明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多次针对雍达建筑公司施工费用多次沟通未果,至今未确定具体数额;
证据九、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五张、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收到220万元调解款的收条,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调解已经解决完毕。
被告雍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雍达建筑公司存在着分包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分包合同无关。原告要求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给付1250万元,没有要求雍达建筑公司进行给付。所以原告追加雍达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必要。原告***和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雍达建筑公司认为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依法判决。
被告雍达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归为两类,第一类是证明实际施工人是***、任明营、***,对此类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第二类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报价清单只是被告方报给建设单位的初步价格,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建设单位不认可施工量,故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被告和建设单位始终没有结算。
被告雍达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工程结算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雍达建筑公司对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工程款结算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案外人东南钢铁作为发包人,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的前身)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承包施工徐州东南钢铁二期炼铁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容为徐州东南钢铁二期项目炼铁系统(1#、2#1280m?高炉)的建筑安装工程。暂定价款为3.3亿人民币。2010年4月15日,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为甲方,被告雍达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将徐州东南钢铁二期项目炼铁系统1#高炉的部分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交由雍达建筑公司施工,暂定价款2500万元。该工程由***、***、任明营实际组织施工队伍、垫资施工,雍达建筑公司未参与施工。2011年8月22日,1#高炉正式投入使用。在本案诉讼前,原告主张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华冶科工集团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3412479元。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华冶科工集团公司主张支付原告***工程款23612479元。其中差额的20万元,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华冶科工集团公司主张系替原告***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后***、任明营、***与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审理期间,2014年1月23日,***、任明营以已与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华冶科工集团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在收到调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后亦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原告***单方反悔,撤回撤诉申请并提出如上诉请。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华冶科工集团公司庭外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华冶科工集团公司)除已经拨付的工程款外另行给付补偿款220万元,上述两项款项是乙方(***)在本施工合同项目下所能取得的全部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工人工资、利润、利息、乙方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各类合同中的应收应付款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甲方代任明营偿还就上述工程向乙方的相关欠款,甲方代***偿还就上述工程向乙方的相关欠款)。二、本协议项下的补偿款拨付后,乙方与甲方就徐州东南钢铁二期炼铁系统部分建筑工程项目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双方一切权利义务结清。三、如乙方或第三方因乙方的原因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承诺代甲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承担责任不具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如发生乙方起诉甲方或第三方因乙方原因起诉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授权的全部工程款及本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并承担已付全部工程款及本协议项下的补偿款之和的30%的违约金。四、乙方应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之次日起三日内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撤诉,并将与本案有关资料原件移交给甲方。乙方承诺如违反本条约定,同意按照第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五、乙方放弃再向任明营、***追要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欠款的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20万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条。
2014年1月14日,***与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华冶科工集团公司庭外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已拨付的工程款外另行给付补偿款60万元,并代***偿还***35万元。该协议于2014年1月22日履行完毕,由***出具收到60万元约定款项的收条。
2014年1月14日,任明营与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华冶科工集团公司庭外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已拨付的工程款外另行补偿任明营天津碱厂抵账钢管一批(任明营已查验)和15万元整,并代任明营偿还张长立债务5万元,由上述两公司直接支付张长立。2014年1月21日,任明营出具收到15万元及协议约定的钢管的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等借用被告雍达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华冶科工集团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庭外达成结算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双方解决涉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法依据。原告***在取得调解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并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后,又单方后悔,再次要求判令被告华冶科工天津公司、华冶科工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250万元,原告***此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调解协议以及相关收条所提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8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应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王 新
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明辉
速 录 员  李 晶